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吳福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福財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夜間7 時15分許,騎乘其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324號、107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罪刑)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同縣市安心四橫巷交岔路口(即屏東大學屏商校區大門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當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際,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丘相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在屏東大學屏商校區大門前設置之待轉區停等,待見其行向行車管制燈號顯示圓形綠燈,即起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駛入安心四橫巷。吳福財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乃撞及丘相宇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而肇事(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丘相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吳福財明知其騎乘前揭機車已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且已致人受傷,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詎其因懼遭警方查獲騎乘竊得之贓車,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棄車徒步跑離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而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肇事者遺留現場之行動電話1 支、機車鑰匙1 支,繼經警查得前揭行動電話使用者即為吳福財、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採集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比對結果與吳福財左姆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丘相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109 頁、第119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告訴人丘相宇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經過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40、4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車輛肇事報告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蒐證照片27幀、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068004549號鑑定書
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字第2315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438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 、6 至8 、20至24、36、37、39、40至60、92至104 頁,偵卷第29至32、62頁,本院卷第106 頁),足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其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項第1 款即明。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足見其時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仍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進入上揭交岔路口,致撞及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送往國仁醫院診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節,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供參(見警卷第92頁),審其時序緊接相連,其間亦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準此,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另被告知悉其騎乘前揭機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下車查看,並在場聽聞告訴人喊稱腳痛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4 、
5 頁,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已致告訴人受傷乙事,心知肚明。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新聞報導就肇事逃逸情理難容,迭有廣泛報導,被告對前揭規範,自無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無在場協助救護、留下聯絡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棄車離去,確有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先予說明。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則被告無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未遵交通法規而有過失,造成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⑴96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⑵96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9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8 月確定;⑷97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⑸97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罪)、8 月確定;⑹97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⑺97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⑻97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⑼97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各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2 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98頁)。是被告於106 年8 月19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係因懼遭查獲騎乘贓車即棄車逃逸,犯罪動機不良,且被告所為任令告訴人留置現場,自行處理善後,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行為可訾;又衡被告未遵交通法規騎乘機車造成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更未依交通法規停留現場處理,其義務違反程度甚鉅;復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於106 年10月11日入院,接受左脛骨清創術與開放性復位外固定器固定手術、左腓骨清創術與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繼於同年月17日再接受左脛骨外固定器移除術與開放性復位髓內釘固定手術,嗣於同年月24日始出院等情,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2頁),足見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再審之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依靠家人扶養等語(分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非佳;兼考量被告於107 年7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稱可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於同年月1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5,000 元並當庭給付告訴人1,000 元,且允諾日後給付餘款,唯於同年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其無力給付餘款等情,觀之前揭各該期日筆錄自明(分見本院卷109 頁、第114 頁反面、第11
9 頁反面),則被告雖非毫無賠償之意,然幾番拖延,迄今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仍非可取;惟念被告尚知坦認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