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冠佑被 告 李文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冠佑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風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魚工具壹組(含電池、變壓器各壹個)、魚簍壹個及鰻魚壹條、溪蝦參隻拍賣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鰻魚1 支及溪蝦3 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鰻魚1條及溪蝦3 隻」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均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肆意電捕水產動物,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2 項修正後規定:「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漁業法第68條於105 年7 月20日亦配合修正刪除有關沒收之規定,是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
㈡扣案之電魚工具1 組(含電池、變壓器各1 個)、魚簍1 個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
㈢扣案之漁獲鰻魚1 條及溪蝦3 隻經警變賣後所得新臺幣100
元,為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06號被 告 潘冠佑
李文風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佑及李文風均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橋下河邊,由潘冠佑將電魚桿連接電池後伸入水中釋放電力,待水中之水產動物因感電而短暫喪失或降低活動能力,再以魚簍將水產動物撈起,李文風則在旁把風及整理魚貨之方式,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鰻魚1 支及溪蝦3 支【業經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嗣經警方於同日1 時40分許,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池、變壓器、魚簍各1 個、鰻魚1 支及溪蝦3 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佑及李文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漁業法拍賣扣押之物所得收據及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扣案物扣案為證,是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電池、變壓器、魚簍各1 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鰻魚1 支及溪蝦3 支(已變價為100 元)為被告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