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故意傷害致動物死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對動物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 條、同法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私人因素,不知尊重自然生命,竟至被害人家中故意使系爭犬隻受傷致死,其行為方式,表徵被告罔顧、輕蔑動物生命之態度,蓋動物保護法既立法已久,甚且明文將「犬、貓」等動物特地標示於法文,法律及相關動物保護團體業已長期揭示、宣導動物應受到尊重及保護,並非無意識之物體,被告故意傷害致犬隻生命喪失,漠視法秩序,當值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節,暨其自述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 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0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得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竟基於故意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持鐮刀1把,朝高漢欽所飼養之黑狗1隻砍殺,致該黑狗當場死亡(甲○○涉嫌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高漢欽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其持有之鐮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漢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處斷。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