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秀蓮(原名:林秀蓮)
湯志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0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顏O樂出生證明書下方約定子女從母姓項下約定人(父)欄位內偽造之「全明達」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有配偶(配偶為全明達,2 人業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之人,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詎乙○○、甲○○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
106 年8 月9 日回溯滿38週又4 日之105 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生性交行為1 次,乙○○因而懷孕,並於10
6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 號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產下一子顏○樂(姓名年籍均詳卷)。又乙○○為替顏○樂辦理出生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9 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內,在顏○樂之出生證明書下方子女姓氏約定事項處,於「約定人:父(簽名或蓋章)」欄,偽造「全明達」署名1 枚,並填載約定子女(即顏○樂)從母姓(即「顏」)之不實內容,而偽造出生證明書,復於106 年9 月14日,持上開偽造子女從姓約定內容之出生證明書,前往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申辦顏○樂之出生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因而於所掌公文書上登記「顏」為顏○樂之姓氏,足以生損害於全明達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全明達調閱戶籍謄本,始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關於「屏東縣枋寮仁武區戶政事務所函」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8日屏枋戶字第10630343800 號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乙○○偽造「全明達」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通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婚姻制度對配偶之保障,應對婚姻關係維持忠實義務,且不得介入他人婚姻生活,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為本案通姦、相姦行為,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確有不當,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被告乙○○為辦理顏○樂出生證明,偽造告訴人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為已損害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乙○○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甲○○僅於91年間有1 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被告甲○○所犯上開1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迥異,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
1.本件出生證明書下方約定子女從母姓項下約定人(父)欄位內所示偽造之「全明達」署名1 枚,係被告乙○○所偽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至本件出生證明書,雖係被告乙○○偽造之私文書,然業因其為申辦顏O樂出生登記手續,而已交予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執以行使,而由該戶政事務所持有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揆以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