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樹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陳姿樺律師趙家光律師被 告 余明達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被 告 張仁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8 、4549號、105 年度偵字第71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20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樹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余明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張仁政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洪樹係永達技術學院民國97年至99學年度企業管理系主任,並於101 學年度接任常務董事;余明達自97年間起擔任永達技術學院之招生人員,在臺東地區協助該校對外招收二年制企業管理科(進修推廣學校二專)及二年制企業管理系(進修推廣學院二技)原住民專班、推廣教育企業管理系學士學分班、副學士學分班學員;張仁政則負責永達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院校部分的註冊及教務工作,其等分別有聯繫學務、考核學生成績並頒發學業成績單、學位證書與畢業證書之職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3 人明知原住民專班學員劉谷建、曾鼎元、倪永和、范怡婷等人並未如期上課或繳交報告,經授課教師將未上課之學生評為0 分或不及格之分數後,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余明達另寄送附有學生成績之電子郵件至洪樹之電子信箱,洪樹據此指示或直接手寫塗改永達技術學院99學年度第一學期進院企管99級丙班之學期成績,將不及格之學生改為及格,再指示張仁政於不詳時間據此登錄於教師資訊系統,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學業成績單,並發給劉谷建等人,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永達技術學院管理學生成績及核發成績單、學位證書及畢業證書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本院認定被告洪樹、余明達、張仁政犯罪之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19均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本院前揭所論,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係與同案被告黃俊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就同案被告黃俊真部分業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自難認其與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爰審酌被告3 人不知謹慎依法行事,任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指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而言。查被告余明達前因故意犯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58、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依前開說明,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被告洪樹、張仁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其等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號104年度偵字第4549號105年度偵字第7191號被 告 洪樹勳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被 告 余明達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被 告 張仁政
黃俊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樹勳(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永達技術學院民國97年至99學年度企業管理系主任,並於101 學年度接任常務董事;余明達(所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97年間起擔任永達技術學院之掮客,在臺東地區協助該校對外招收二年制企管科(進修學校二專)及二年制企管系(進修學院二技)原住民專班、推廣教育企管系學士學分班、副學士學分班學員;黃俊真為100 學年度企業管理系主任;張仁政則負責永達進修院校部分的註冊及教務工作。詎洪樹勳、余明達、黃俊真與張仁政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意聯絡,明知原住民專班學員劉谷建、曾鼎元、倪永和、范怡婷等並未如期上課或繳交報告,經授課教師將未上課之學生評為0 分或不及格之分數後,余明達另寄送附有學生成績之電子郵件至黃俊真之電子信箱,黃俊真據此指示張仁政陸續於不詳時間將分數登錄於教師資訊系統,洪樹勳則係直接手寫塗改永達技術學院99學年度第一學期進院企管99級丙班之學期成績,將不及格之學生改為及格,再由張仁政於不詳時間據此登入於教師資訊系統,足生損害於永達技術學院管理學生成績及核發畢業證書之正確性。嗣民眾檢舉永達技術學院涉嫌販賣學位,始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洪樹勳於調詢與偵訊│被告洪樹勳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中之供述 │犯行,辯稱:我是有授意被告││ │ │張仁政修改成績,因為老師表││ │ │示分數打錯了,但我想不起來││ │ │是哪個老師云云 │├──┼───────────┼─────────────┤│ 2 │被告余明達於調詢與偵訊│被告余明達固坦承寄送附有學││ │中之供述 │生成績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張仁││ │ │政,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 │,辯稱:我想被告張仁政不會││ │ │照抄云云 │├──┼───────────┼─────────────┤│ 3 │被告張仁政於調詢與偵訊│被告張仁政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中之供述及證述 │犯行,辯稱:老師沒有打分數││ │ │,被告洪樹勳會指示我登錄成││ │ │績,也曾修改成績,把不及格││ │ │的改成及格;被告洪樹勳給我││ │ │的成績如何來的我不知道;沒││ │ │有輸入成績的科目我報給被告││ │ │黃俊真的也是這樣,被告黃俊││ │ │真給我的成績單我也不知道來││ │ │源;(本件扣案之成績單紙本││ │ │)白色的是老師打的原始分數││ │ │紙本,黃色的是全班的成績有││ │ │原字筆寫的就是被告洪樹勳所││ │ │為等語 │├──┼───────────┼─────────────┤│ 4 │被告黃俊真於調詢與偵訊│被告黃俊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中之供述 │犯行,辯稱:可能是老師漏掉││ │ │幾位同學未打分數,例如有同││ │ │學作業沒有交,老師不打成績││ │ │,後來學生有補作業,我又聯││ │ │絡不到老師或是老師事前有交││ │ │待我幫忙處理,我自己在評估││ │ │學生的優劣後,我會幫忙打分││ │ │數並簽名云云 │├──┼───────────┼─────────────┤│ 5 │證人即被告張仁政之直屬│證人黃正國證稱:臺東專班的││ │長官黃正國於調詢與偵訊│老師完全沒有鍵入學生的成績││ │中之證述 │,我請被告張仁政通知系主任││ │ │即被告洪樹勳處理,後來被告││ │ │洪樹勳有拿一份學生的成績單││ │ │表給張仁政,但是學生的成績││ │ │是不是被告洪樹勳自己打出來││ │ │的我不知道,不過該科並非被││ │ │告洪樹勳授課的科目等語 │├──┼───────────┼─────────────┤│ 6 │證人倪永和於調詢時之證│證人倪永和證稱:我第100 年││ │述 │間上學期只上課過5、6次,下││ │ │學期只去過1、2次;我沒有繳││ │ │交期中及期末報告,也沒有參││ │ │加考試或遠距教學,(分數)││ │ │都是余明達幫我處理;我確實││ │ │有領到畢業證書等語 │├──┼───────────┼─────────────┤│ 7 │證人范怡婷於調詢時之證│證人范怡婷證稱:一開始我有││ │述 │參與部分課程,後來因為學費││ │ │太高,且對課程沒有興趣,所││ │ │以實際上課時間很少;我第1 ││ │ │學期只有先繳1萬5,000元給余││ │ │明達,並表示因為經濟問題,││ │ │只能先繳這麼多,但後來我沒││ │ │把差額補齊;我沒有看過成績││ │ │,不知道成績怎麼來的,詳情││ │ │要問余明達等語 │├──┼───────────┼─────────────┤│ 8 │證人張春玉於調詢時之證│證人張春玉證稱:被告余明達││ │述 │說如果有時間就去上課,如果││ │ │沒有時間上課的話,他會幫我││ │ │們處理課業的部分;我先生劉││ │ │谷建在第1 學年上學期有去上││ │ │過幾次課,後來就沒有去上課││ │ │等語 │├──┼───────────┼─────────────┤│ 9 │證人劉谷建於調詢時之證│證人劉谷建證稱:我第2 學年││ │述 │因工作忙碌,只有繳交學雜費││ │ │,並沒有去上課;我們上課都││ │ │是分組繳交報告,我都是跟同││ │ │為成功部落的胡秀珠同一組,││ │ │但都是胡秀珠撰寫報告,我從││ │ │未寫過報告,也沒有參加過期││ │ │中、期末考試或遠距教學,不││ │ │清楚為何每學期都有成積等語│├──┼───────────┼─────────────┤│ 10 │證人黃宏義於調詢時之證│證人黃宏義證稱:我在大三課││ │述 │程出席率很低,也沒有繳交作││ │ │業,大四上學期有盡量出席上││ │ │課,下學期更正常上課並爭取││ │ │服務老師及班級工作機會等語│├──┼───────────┼─────────────┤│ 11 │證人曾鼎元於調詢時之證│證人曾鼎元證稱:我只有在第││ │述 │一學期開學時上過一次課,看││ │ │被告余明達他們是不是詐騙集││ │ │團,我只去過那麼一次後,就││ │ │沒再去上課了,後來我收到成││ │ │績單也很訝異等語 │├──┼───────────┼─────────────┤│ 12 │證人耿雲龍於調詢時之證│證人耿雲龍證稱:99學年度下││ │述 │學期余明達向我們表示學籍有││ │ │問題,要我不要出現在課堂,││ │ │所以才會有以繳交作業方式取││ │ │得成績的情形,至於老師如何││ │ │評分我不清楚等語 │├──┼───────────┼─────────────┤│ 13 │證人即教師鄭新興於調詢│證人鄭新興於99年間擔任二技││ │時之證述 │原住民專班「休閒與遊憩管理││ │ │ 」、「財務報表分析」課程 ││ │ │之教師,其證稱:我從未接過││ │ │校方通知要改學生的成績;證││ │ │人黃宏義在我教授之旅遊休閒││ │ │時有來課堂幫忙,我的確看過││ │ │他,但實際上我從未教過他財││ │ │務報表的課程;(為何該班有││ │ │21人從未上課、你也沒印象的││ │ │學生會有學期成績?)我不知││ │ │道,我沒有印象的21人成績分││ │ │數不是我打的,我也不知道誰││ │ │打的等語 │├──┼───────────┼─────────────┤│ 14 │證人即教師李瑞和於調詢│證人李瑞和於99年間擔任二技││ │與偵訊中之證述 │原住民專班「策略管理」課程││ │ │教師,其證稱:我成績打完以││ │ │後就沒有再上網做第二次的確││ │ │認,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遭竄││ │ │改的情形;學生從未出席也從││ │ │未交報告的我都會給0 分,印││ │ │象中約有10餘人從未出席過,││ │ │所以我給0 分;學生之間常會││ │ │提到「楊漢」的名字,但是因││ │ │為我從來沒有看過他來上課,││ │ │他也沒有交報告,我根本不認││ │ │識他,所以我給他0 分,我不││ │ │知道他75分的分數怎麼來的等││ │ │語 │├──┼───────────┼─────────────┤│ 15 │證人即教師簡志偉於調詢│證人簡志偉於99年間擔任二技││ │與偵訊中之證述 │原住民專「行銷個案研究」課││ │ │程教師,其證稱:我知道有學││ │ │生倪永和沒有來考試,所以我││ │ │沒有辦法給他打成績;(你授││ │ │課的原住民專班若有學生成績││ │ │不及格時,有無補救方式?)││ │ │沒有,只要學期成績打完,就││ │ │沒有加分了;(該班若有學生││ │ │從未實際上課,你如何評定成││ │ │績?)我就是給0分;(倪永 ││ │ │和行銷個案研究學期成績70分││ │ │是誰打的?)我不知道,70分││ │ │不是我打的,倪永和的成績我││ │ │當時給的是28分;(永達技術││ │ │學院99學年度第一學期進院企││ │ │管99級丙班學期成績一覽表的││ │ │成績手改的部分是你更改?)││ │ │不是,我會給0分表示我手上 ││ │ │沒有他們的考卷或報告;我沒││ │ │有授權或同意做這樣的更動,││ │ │也從來沒人問過我說要這樣做││ │ │等語 │├──┼───────────┼─────────────┤│ 16 │證人即教師郭庭禎於調詢│證人郭庭禎於99年間擔任二技││ │時之證述 │原住民專班「企業法律實務」││ │ │課程教師(證人誤將授課科 ││ │ │目記為民法、商事法),其證││ │ │稱:如果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 │ │,我在平時分數通常還是會給││ │ │60分,加上期中報告及期末考││ │ │試成績,學生通常還是會及格││ │ │;我將學生成績登錄後,我不││ │ │會再上網查學生成績是否遭竄││ │ │改等語 │├──┼───────────┼─────────────┤│17 │證人即教師張景盛於調詢│證人張景盛於99年間擔任二技││ │與偵訊中之證述 │原住民專班「組織行為」課程││ │ │教師,其證稱:被告余明達告││ │ │訴我有些學生招生有功,要我││ │ │加分,所以我就依照被告余明││ │ │達e-mail給我的名單即分數評││ │ │分;只有被告余明達這個專班││ │ │有這樣的情形,甚至被告余明││ │ │達會代替老師直接登入教師資││ │ │訊系統登錄學生成績,我當場││ │ │有告訴被告余明達這樣不妥,││ │ │後續還是由我親自登錄比較好││ │ │;(專班若有學生從未上課,││ │ │你如何評定成績?)這些學生││ │ │的成績我全部依照被告余明達││ │ │提供給我的成績登錄,我給分││ │ │數都是以電腦登錄,列印出來││ │ │一定是電腦字體,不會是手寫││ │ │,手寫的分數不是我打的,我││ │ │也不知道何人寫的等語 │├──┼───────────┼─────────────┤│ 18 │永達技術學院99學年度第│證明劉谷建、楊漢、黃宏義、││ │一學期及第二學期進院企│耿雲龍、倪永和、曾鼎元等學││ │管99級丙班學期成績一覽│員之成績遭被告洪樹勳手寫竄││ │表共3紙 │改後蓋有其職章,再經由被告││ │ │張仁政據此製作另一張完整之││ │ │成績一覽表之事實 │├──┼───────────┼─────────────┤│ 19 │1.證人即教師蘇翎清寄送│證明被告黃俊真知悉授課老師││ │ 至被告黃俊真電子郵件│無法對從未上課之學生評分後││ │ 信箱之郵件列印資料1 │,依照被告余明達提供之分數││ │ 份 │要求被告張仁政登錄教師資訊││ │2.被告余明達寄送附有各│系統之事實 ││ │ 科目(未上課)學生成│ ││ │ 績之電子郵件至被告黃│ ││ │ 俊真信箱之列印資料1 │ ││ │ 份 │ │└──┴───────────┴─────────────┘
二、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此有大法官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供參。依此,於私立學校內職司審查、核發學位證書之人員即被告張仁政,性質上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三、核被告洪樹勳、余明達、張仁政、黃俊真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被告張仁政受被告黃俊真、洪樹勳、余明達等人之指示,將原無取得學位資格之學生成績予以竄改,使該等學生得以獲得學位,被告洪樹勳、余明達、黃俊真與張仁政等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張仁政等人上開犯行係犯貪汙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惟圖利罪嫌所圖須以經濟上利益,其等使原不具備畢業資格之學生得以申領畢業證書,難認係圖利之結果,自不得以刑法之圖利罪責相繩,惟此與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