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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原交簡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偉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偉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被告抽血檢驗時間為「107 年4 月16日22時許」;證據欄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另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況其確實肇事致生實害,誠應嚴責;惟念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99號被 告 龔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偉傑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飲用啤酒3 瓶後,其呼氣後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56分許,沿屏東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沿山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與由莊玉珍騎乘,並搭載池勇雄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玉珍、池勇雄均人車倒地,莊玉珍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勢;池勇雄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慢性呼吸衰竭之重傷害(龔偉傑涉嫌過失重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委由國仁醫院抽血檢驗龔偉傑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44.7mg/dL,換算百分比為0. 1447%,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現場照片57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