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巴順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巴順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巴順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增列「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殺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1 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3 月及4 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2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 月確定;又因脫逃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7.64 MG/DL(即0.187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甚多,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27號被 告 巴順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順富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瑪家鄉屏35線1 公里處不慎自摔而發生事故,送醫後經警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87.64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7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順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物附卷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