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鍾光明被 告 曾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48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二、本案被告曾曉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犯罪客觀上僅係造成「抽象之危險」,通說稱之為抽象危險犯,故單純以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並不會侵害個人私權。雖原告主張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致其受傷及車輛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撫慰金、車輛修繕費用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惟本案刑事部分並未及於被告對於原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此部分亦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原告以其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費用,此亦屬原告個人法益遭侵害之過失毀損,然過失毀損在我國刑法並不成罪。是以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要非因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所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即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自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僅能另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就前揭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