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剛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03號、107 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原簡字第7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志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8 時6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明陽二手屋」,趁店員吳承霈不在店內之機會,徒手竊取吳承霈所有放置在店內鐵架上之腰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icash 卡、汽車駕照各1 張、家用鑰匙、機車鑰匙、店家遙控器鑰匙各1 份、XM麻辣鍋50元贈品券2 張、斷裂髮夾1 只、新臺幣(下同)2400元、奇美醫院掛號及叫號單、脈搏數據單各1 張)。嗣於106 年12月1 日16時30分許,鄭志剛在臺南市○○路與大橋一街交岔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後搜索扣得上開腰包1 個(內有奇美醫院掛號及叫號單、脈搏數據單各1 張、XM麻辣鍋50元贈品券2 張、斷裂髮夾1 只,業經發還吳承霈)。
㈡、復於107 年2 月8 日11時8 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林龍宮」,趁無人發覺之際,以細棍棒將林金興管理之「林龍宮」功德箱鎖頭撬開,竊取其內之750 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承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志剛、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吳承霈的腰包,該扣案腰包是我自己所有的云云。經查:
1、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月8 日11時8 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林龍宮」,趁無人發覺之際,以細棍棒將被害人林金興管理之「林龍宮」功德箱鎖頭撬開,竊取其內之75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頁、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興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0-14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吳承霈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指訴: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8 時許有到我的店內,他說要買長褲,並自己走到鐵架前試穿,我就走到外面,他試穿完就叫我把試穿的褲子留著,他說17、18時許再過來拿,說完就很急促的走掉,11時許我發現我放在店內鐵架上的腰包不見,當天早上只有被告1 人來店裡光顧,警方扣到的腰包是我的,裡面的物品也都是我的,我在派出所有認出被告,我沒有拿我的私人物品給警察,我沒有看到警察搜索扣押的過程,但警察有把腰包裡的東西拿給我看,我有確認都是我失竊的東西,那些東西本來就放在腰包裡一起失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2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正反面、55-56 頁),被告也自承有於106 年11月30日上午到告訴人吳承霈經營之「明陽二手屋」店內選購、試穿長褲之事實(見偵卷第39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61925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4-29 頁),足認告訴人吳承霈指訴之情節應屬真實。另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16時30分許為警攔查後,在其身上扣得腰包1 個,內裝有告訴人吳承霈之奇美醫院掛號單、脈搏數據單、斷裂髮夾等物品乙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7 張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8-29 頁),可證該扣案之腰包為告訴人吳承霈所有之物。被告確有徒手竊取告訴人吳承霈所有之腰包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該腰包係其在夜市購買的,腰包內原本只有放其私人物品,警方在派出所把腰包帶離開其視線後,才多出告訴吳承霈之物品云云,然證人即警員劉耿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鄭志剛之前有涉及轄區內的竊盜案件,所以本案同事調閱監視器給我看,我就有印象,我於106 年12月1 日攔查鄭志剛並將他帶回派出所,他本來是把腰包背在身上,外面有外套蓋著,回派出所後我才發現腰包,我們有通知吳承霈到所,並當場給吳承霈看這個腰包是否是她的,吳承霈說是她的,我有詢問鄭志剛是否同意我們看腰包裡面的東西,鄭志剛有同意搜索,我們就把腰包裡面的東西拿出來看,裡面有吳承霈的髮夾、就醫資料等,吳承霈沒有另外拿東西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55頁),證人吳承霈亦具結證述其並未另外提供物品予警方等語(見偵卷第56頁),其等2 人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況衡諸常情,扣案腰包內之物品具有高度個人性,且價值低微,若非告訴人吳承霈原本即放置在腰包內一同被竊,實難想像係由被告另行取得;且告訴人吳承霈及警員劉耿銘均與被告無任何仇怨,顯不可能甘冒刑事責任,於扣得腰包後再另外將告訴人吳承霈之私人物品放入腰包內,以栽贓誣陷被告入罪。此外,被告也自承無法提出腰包之購買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其所辯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有關係妄想與被害妄想症,故本件被告確實有誤判腰包為其所有之可能,並無竊盜故意等語。經查,被告固曾於105 年4 月12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主要症狀為自言自語、怪異行為、傻笑、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聽幻覺、視幻覺,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7 年7 月4日屏醫醫政字第1070001461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然其就診之時間與犯本案之時間已距離逾1 年,其精神病況可能因服用藥物或其他原因而有變化,其行為時是否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應以行為時之情狀判斷。本院原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然被告於107 年10月18日、108 年1 月10日均無故未依排定之鑑定時間到場,致未能進行鑑定乙節,有該醫院108年1 月10日屏安醫字第(108 )001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為避免訴訟資源之虛耗,認無再次鑑定之必要,爰逕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之。證人吳承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係先至店內以試穿褲子為名義,待其至店外等候時,始下手行竊該腰包,並向吳承霈託稱下午再回來領取褲子云云後始離去,則依被告行為時之舉措、言談整體觀之,其行為時尚能慮及以選購長褲掩飾其竊盜行為,應能辨識其拿取之腰包為他人之物,足證其主觀上具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認識與意欲。從而,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仍難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因精神疾病影響,導致無法分辨其竊取之腰包為他人之物而欠缺竊盜故意之情形。
5、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竊取告訴人吳承霈所有之腰包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icash 卡、汽車駕照各1 張、家用鑰匙、機車鑰匙、店家遙控器鑰匙各1 份、XM麻辣鍋50元贈品券2 張、斷裂髮夾1 只、2400元等物乙節,然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16時30分許為警搜索時,在其身上扣得之腰包內係裝有奇美醫院掛號單、叫號單、脈搏數據單各1 張、XM麻辣鍋50贈品券2張、斷裂髮夾1 只,且均經告訴人吳承霈指認為其所有之物品並領回乙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頁、23頁、31-32 頁、34頁),堪認被告竊取之腰包內包含「告訴人吳承霈所有之奇美醫院掛號及叫號單、脈搏數據單各1 張」等物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6、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大門監視器影像,欲證明警察有將扣案之腰包帶到辦公區域,脫離其視線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上開腰包扣案後之處理情形業經證人劉耿銘、吳承霈證述如前,,被告所述之待證事實與認定犯罪與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6 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2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思自行賺取金錢,竟為圖私利,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管領之財物,實不足取;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態度,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方式尚稱平和,所生損害非鉅,並衡酌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尚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19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等節,及考量其職業為臨時工,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告訴人吳承霈所有之腰包與其內物品,除現金2400元未扣案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吳承霈乙節,有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查(見偵卷第21頁反面、警一卷第23頁),故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4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被害人林金興管理之「林龍宮」功德箱內現金750 元,亦未據扣案,故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750 元亦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