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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原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鳳嬌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鳳嬌為孟海倫之母親,孟海倫與告訴人簡心怡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協議離婚,雙方所生子女由雙方共同行使監護權,並自105 年8 、9 月間起,由被告照顧。告訴人於105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偕同男友駕車至屏東縣○○鄉○○村○○00○0 號被告住處欲探視子女,遭被告拒絕,雙方因此在被告上址住處門前爭吵,詎被告竟公然以「還好意思載男人,騎我小孩的車子,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2 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