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祐群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
9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祐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祐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基於縱遭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下午1時至下午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觀濤門市」,以宅急便運送方式,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街○○號碼不詳之處、收件人自稱「陳珀宏」之人,供該「陳珀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並在LINE對話軟體內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祐群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潘祐群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陳錦俊、楊福得、邱珮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離其持有後,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騙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要借款4 萬元,所以在網路上找到貸款業者,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其將來匯款償債使用等語(見
107 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第2 頁)。
二、前開被告坦承及不爭執部分,除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明確,各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筆錄可憑外,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抑或如所辯,係為貸款而依對方之要求寄付本案帳戶,以供將來匯還欠款所用?
三、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之處,足見其所辯不實:
(一)關於本案中是否果有資金需求、及有多少資金需求:
1.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偵訊中供稱:「(問:你11月份剛借到13萬,為何12月又要借款4 萬元?)代書那邊我本來是要借款20萬元,但最後只核貸13萬,其中還要扣除24000 元的仲介費,我只實拿10萬初,所以還要再籌資」等語(筆錄第2-3 頁),陳明其有20萬之資金需求,但只借到10萬餘元,則其應另有近10萬元之資金需求,卻稱於本案中只需再借4 萬,其偵訊中所供,已有矛盾。
2.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要跟對方借4萬元,我另外在11月借貸13萬的代書,只有實拿10萬元,我還有5 萬元的缺口,所以就想說要去借4 萬元,因為利息太高,我不敢借太多,差的1 萬元就想說跟朋友借」等語(本院卷第40頁),則承其偵訊中所供,其本擬貸款20萬元,於代書處僅借得10萬元,衡情應有至少10萬元之資金需求,但其卻稱「尚有5 萬元的缺口」、「打算再借4 萬元」等語,顯然矛盾,且其於本案貸款未得後,即未再另行借貸、填補該資金缺口,故其於本案交付帳戶時,是否果有該資金需求,顯有可疑。
3.被告於審理期日供稱,「(審判長問:曾向永豐銀借款,但遭拒絕?)對,要信貸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改稱其資金缺口為15萬元,但因僅向代書借得10萬餘元,故於本案中需再借貸4 萬元等語。則其資金缺口究為20萬或15萬元,其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且縱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於向代書借得10萬餘元後,應尚有5 萬元而非4 萬元之借款需求,但其卻稱於本案中擬借貸4 萬元,亦顯有矛盾。
4.雖經本院向永豐銀行函詢結果,經該行覆稱被告所向該行申請信用卡之預借現金額度僅有5 千元,然該行之預借現金循環利息為年息15% ,再加上預借金額3.5%加100 元之手續費,此有該行107 年12月12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0611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01 頁),而該金額雖僅有5 千元,然被告已陳明其因未曾詢問,故不知道該信用卡之預借額度有多少(本院卷第41頁),然依其於偵訊中所供,其之前借款13萬元之利息為每萬元月息250 元(即年息30% ),本案向對方借款之利息為每萬元月息500 元(即年息60% )(106 年3 月20日偵訊筆錄第3 頁),均顯遠高於上述永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利息,衡情自應先行詢問預借現金之額度與利息後,再行決定是否向民間業者貸款,但被告自稱因經濟狀況不好,故需借款20萬元,且因利息太高,不敢再借5 萬,只敢再借4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卻完全未曾查詢信用卡預借現金額度,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去借貸3 倍高利於信用卡預借現金利息、2倍高利於前案貸款利息,顯與常理不合
5.再,被告所稱本案擬借貸4 萬元之利息高達年息60% ,遠高於其甫向民間業者貸款13萬元之30% 年息,雖然被告稱係因該業者表示,於被告借款後3 個月內不能再增貸,故其始急於另向其他業者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其顯應因該筆13萬元貸款經驗,知悉民間貸款業者之利率有僅年息30% 者可供其選擇,縱然可能略高於其貸款13萬之業者利息,亦顯可多方訪價以尋得利息較低,以減輕其還款、繳息壓力,則其既一再強調自己資力不佳,並因此於本案中不敢貸足5 萬元,而只敢貸款
4 萬元,可見極在乎該利息差額,其既然是在網路上搜尋找到本案貸款業者,自應、且能在網路上找到其他利息低於本案業者之金主,但被告卻未曾另行查訪,即貿然同意以年息高達60% 借貸,顯與常理及被告自己之貸款經驗不合。
(二)被告於本案中之貸款經過,顯悖於其甫於同年11月間向民間業者貸款13萬元之經驗:
1.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偵訊中供稱:「代書那邊我本來是要借款20萬元,但最後只核貸13萬,其中還要扣除24000 元的仲介費,我只實拿10萬初」等語(筆錄第3 頁),可見其已明知向民間業者貸款,除繳交利息外,並需給付代辦費用,且金額比例甚高,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法官問:被告剛才說資金缺口是5 萬元,另外1 萬元打算跟朋友借,另外4 萬元透過本次貸款拿到,本次貸款打算實拿4 萬元,則本次借貸,不需要代辦費?)對方沒有講」、「(法官問:倘若代辦費比上次還高,你還要借款嗎?)不會」等語(本院卷第46頁)、「代辦費對我是重要的」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則被告既明知貸款需支付代辦費,而該代辦費之金額影響其貸款能力與意願,竟於本案中未曾詢問,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顯與常理及其自己之貸款經驗不合,其是否果係基於貸款之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顯有可疑。
2.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偵訊中供稱:「前案貸款約定每月清償14500 元本金,共扣款13個月」等語(筆錄第2 頁),但同次偵訊中亦稱:「本案貸款不要求每月償還本金,只要每個月償還利息2 千元,匯入本案帳戶中」等語(筆錄第3 頁),然此情節顯與一般貸款不同,更與被告自己之前貸款13萬元之經驗不合,依被告所提出(並主張為對話的全部內容)之截圖10以下所示(本院卷第87頁),被告完全未曾與對方談及其所稱「每月只要給付利息,不用償還本金」等情,被告亦當庭承認對話截圖中並沒有其所主張,對方稱每月只需付利息,不用還本金之對話(本院卷第111 頁),故其供述顯與自己之前案貸款經驗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不合,其所稱有該次貸款,顯難採信。
3.依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偵訊中所供,前案之貸款流程為:先簽約、面談後,再由代書當面交付貸款,並向檢察事務官稱會提出該次貸款之申請書、契約書及銀行扣款之交易明細等語(筆錄第3 頁),惟迄未提出,且依其該次供述及一般常理,確應先行簽約後,貸款業者始能依約交付款項,但依其所提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第87頁截圖12)所載,對方表示「撥款時會簽」等語,顯與常理及被告自己的貸款經驗不合,故該截圖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難認其果有貸款之真意,或基於貸款之意而交付本案帳戶。
4.依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偵訊中所供,其前案貸款13萬時,「我之前先向銀行辦信貸,沒有核貸,銀行就介紹我向代書借,這一次有借成,而且是直接跟代書面對面洽談。這是在105.1
1.12,我借了13萬」、「代書直接拿現金給我」等語,並稱「(問:你是要向民間貸款借多少錢?)4 萬」、「(問:管道何來?)網路。網路只寫私人借貸」等語(筆錄第2 頁),其顯應認知,若順利借貸成功,將需要前往貸款業者處簽約、取款,衡情其於網路上搜尋貸款業者時,自應鎖定在其住居所附近者。然其戶籍設於屏東縣,案發時居住於桃園市,此經其於偵訊供述明確(106 年3 月20日偵訊筆錄),並於其與倩茹對話時陳明(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卻向位在台中市的業者貸款,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到台中市給「陳珀宏」,顯不利於其必將進行之簽約、取款流程,故其向位在台中之業者貸款一節,顯不利於其主觀上認知將進行之簽約、取款流程,而與事理不合。
(三)另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用途:
1.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偵訊中供稱:「對方要我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日後還款就將錢匯到這帳戶裡」等語(筆錄第2頁),表示所提供之帳戶是日後還款時匯入使用。
2.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倩茹對話截圖所載(本院卷第85頁截圖7 ),對方表示要被告提供銀行卡簿是要做「抵押」,被告所辯,顯與其自己提出之證據方法不合。
(四)關於如何與對方連絡?如何告知密碼?
1.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警詢中稱:「都是用LINE」等語(筆錄第5 頁)。
2.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偵訊中稱:「對方打電話口頭問我,我『電話中』跟他講的」等語(筆錄第3 頁)。
3.依警卷第27頁被告所提出之截圖所示,被告係於在LINE通訊軟體中以文字告知。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用LINE傳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0頁)。
5.故被告究係以電話、通訊軟體通話、或是於通訊軟體中以文字告知,被告所供,前後不一。
(五)關於對方表示多久可撥款?被告於對方逾期未撥款時之反應:
1.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偵訊中供稱(筆錄第4頁):①資料收到後『3天會核貸』,寄的那一天是星期二,所以我跟
對方提可不可以星期五撥款。對方也說明天會撥款給我,指
105 年12月10日星期六。結果星期六沒有消息,我在同月11日再跟對方聯絡,就沒有回應了。
②(問:12月11日對方沒有回應你,你的帳戶為何沒有做處理?
)我想12月11日是星期日,他們可能沒有上班。(問:12月12日你帳戶為何沒有處理?)我想說再等幾天看看。
③我一直都沒有處理,是直到12月16日接到永豐銀行的電話說我
的「信用卡」有問題,我順便請行員將我的存摺、提款卡停掉。
2.然依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91頁圖28以下)所示,自105 年12月12日,被告一直詢問、要求對方回應,對方均毫無反應,12月13日(即圖31)被告更已揚言「若再不回覆,我會去銀行將卡片存簿辦遺失,補辦新的」,然被告非但未依言掛失,甚至於12月18日仍有去電對方之紀錄,而還企圖去電聯絡,則:
①被告既於12月13日已揚言要掛失帳戶,卻一直沒做,並稱直到
同月16日始因偶然接到銀行因信用卡問題去電,始被動、順便告知要掛失,其言詞顯與其行為相悖。且依本院依被告之情求向永豐銀行函詢被告掛失本案帳戶之經過,經該行覆以:「於
105 年12月12日有來電紀錄,歷程是催收單位- 轉信用卡客服,- 再轉銀行客服,判斷應是客戶來電本行等語(本院卷第102-103 頁),陳明是被告主動去電銀行催收單位,並要求轉接銀行客服,並請求掛失本案帳戶,可見被告上開於偵訊中所供掛失本案帳戶之經過與不實。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33所示,被告於12月16日已經質疑對
方「這樣算不算詐騙?」,卻仍不報警,甚至在隔2 日之12月18日仍去電對方,且其於寄出本案帳戶時,已有對方所留下的「陳珀宏」電話號碼,且明知係將帳戶提款卡寄交「陳珀宏」,故「陳珀宏」才是收受、持有其提款卡之人,卻只用LINE去電倩茹,而未曾去電「陳珀宏」,顯與常理不合。
3.依本院卷第87頁圖11(時間:12月8 日,周四)所示,對方已稱「收到了」,被告問:「禮拜五能撥款嗎?因為急需用錢」等語,對方稱:「好」、(本院卷第89頁圖19)對方稱:「我盡量周五撥款」、「明天早上收到,盡量周五撥款給你」、於圖14(12月9 日,周五)被告再問:「何時能撥款」,對方稱:「明天(周六)撥款給你」,顯已未實現其周五撥款之承諾;再於隔天(12月9 日,周六)圖16-17 被告再問:「今天可以撥款嗎?」對方竟稱「收到抵押三天撥款」、「今天不可以,抱歉」、(圖18)再改稱:「今天撥款」等語,被告質以:「不是說今天撥款嗎?」等語,則依該對話截圖所示,對方各自答應要在「(12月9 日)禮拜五」、「(12月10日)禮拜六」撥款,卻均食言,且未說明緣由,衡情被告至遲應於星期一(12月12日)即行掛失本案帳戶,然被告卻遲至12月16日始去電銀行掛失帳戶,顯係刻意容任詐騙集團於12月11-12 日遂行附表所示詐騙犯行。
4.在對方於12月12日失聯後,被告於對話中僅不斷要求對方寄回存摺,並揚言要報遺失補發等語,嗣並質疑對方為詐騙手法,卻未曾揚言要報警,且果然未曾主動報警,顯與常理不合。
(六)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衡酌,該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認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遭他人非法取得,為防止取得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使用,必定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詐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詐欺取財所得,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於一定期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則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避免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最後卻分文未得。而佐以本案之被害人分別於105 年12月11日及12日遭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中,更徵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被告立即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交付帳戶者已經一再質疑並揚言掛失之情形下,應無發生之可能。然依被告提出與倩茹之對話截圖卻載,倩茹向被告稱:「(被告問:今天會撥款嗎?)我盡量」、「明天撥款給你」、「今天撥款」、「周五盡量撥款給你」等語(本院卷第87頁之對話截圖13、14、18、19),顯一再向被告承諾會在12月9 日(周五)撥款,若非確知被告不會相信該承諾,自應擔心被告會在12月10日之後(其開始詐騙之12月11日)前即掛失本案帳戶,然其卻敢向被告承諾會在12月9 日撥款,可見其有確信被告不會因其失約而掛失本案帳戶。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係誤信詐騙集團會提供貸款,故而交付帳戶以供還款之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實無可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如上所述不合事理之處,顯無可採,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按目前社會現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提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暨非智慮淺薄之人,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後取得之人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某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如附表所示之數個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以一罪論。
二、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其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後,正犯詐騙之人為4 人,造成被害人近共計11萬5 千元之損失,否認犯行且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編號│告訴人或│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交易資料 ││ │被害人 │ │ │ │ │├──┼────┼──────────────┼───────┼─────────┼─────────┤│ 一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5年12月12日│105 年12月12日│25,000元(不含跨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陳錦俊 │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錦俊,冒│17時35分許 │轉帳手續費15元) │明細1 紙(107 年度││ │ │稱係許志成小隊長云云,並向陳│ │ │偵緝字第159 號卷第││ │ │錦俊借錢,致陳錦俊陷於錯誤,│ │ │37頁) ││ │ │而將25,000元匯入至上開被告永│ │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 │ │豐銀行帳戶內。 │ │ │易明細(107年度偵 ││ │ │ │ │ │緝字第159 號卷第24││ │ │ │ │ │頁) │├──┼────┼──────────────┼───────┼─────────┼─────────┤│ 二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5年12月12日│105 年12月12日│30,000元(不含跨行│「柯吉祥」與楊福得││ │楊福得 │11時45分許,冒用楊福得姊夫柯│17時07分許 │轉帳手續費12元) │間之LINE對話內容3 ││ │ │吉祥之名義加入楊福得之LINE群│ │ │紙 ││ │ │組並傳送借錢訊息云云,致楊福│ │ │電腦轉帳後所列之交││ │ │得陷於錯誤,而將30,000元匯入│ │ │易明細1 紙(107年 ││ │ │至上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 │ │度偵緝字第159 號卷││ │ │ │ │ │第47至50頁) ││ │ │ │ │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 │ │ │ │ │易明細1 份(107 年││ │ │ │ │ │度偵緝字第159 號卷││ │ │ │ │ │第23頁) │├──┼────┼──────────────┼───────┼─────────┼─────────┤│ 三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2日│105 年12月12日│30,000元(不含跨行│「老高二」與毛元昭││ │毛元昭 │16時25分許,冒用毛元昭高中同│17時36分許 │轉帳手續費15元) │間之LINE對話內容1 ││ │ │學高學誠之名義傳LINE訊息給毛│ │ │紙 ││ │ │元昭,以有急用為由,向毛元昭│ │ │毛元昭所有臺灣銀行││ │ │借款30,000元云云,致毛元昭陷│ │ │公館分行存摺封面影││ │ │於錯誤,而將30,000元匯入至上│ │ │本1 紙 ││ │ │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影本1 紙 ││ │ │ │ │ │(以上詳107 年度偵││ │ │ │ │ │緝字第159 號卷第58││ │ │ │ │ │至60頁) ││ │ │ │ │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 │ │ │ │ │易明細1 份(107 年││ │ │ │ │ │度偵緝字第159 號卷││ │ │ │ │ │第24頁) ││ │ │ │ │ │ │├──┼────┼──────────────┼───────┼─────────┼─────────┤│ 四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5年12月11日│105 年12月12日│29,985元(不含跨行│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 │邱珮瑜 │1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邱珮瑜│01時22分許 │轉帳手續費15元) │易明細1 份(臺灣新││ │ │冒稱係「環球唱片公司」之店家│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並訛稱:之前其購買唱片時,因│ │ │6 年度偵字第13653 ││ │ │工作人員疏忽誤設為分期約定轉│ │ │號卷第7 頁) ││ │ │帳云云;隨即有另名詐騙集團成│ │ │ ││ │ │員撥打電話予邱珮瑜,冒稱係玉│ │ │ ││ │ │山銀行客服人員,並騙稱:若要│ │ │ ││ │ │取消分期約定轉帳,須依其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邱珮瑜│ │ │ ││ │ │陷於錯誤,而將29,295元匯入至│ │ │ ││ │ │上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