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嘉庭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宋嘉庭(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案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無規避刑責之意,而聲請人尚有幼子待扶養,希望能於執行前,先返家陪伴、照顧家人,並賺錢維持家中生計,爰聲請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第269 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與共同被告葉添鴻、高羚瑋共犯加重竊盜、加重搶
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
4 款之加重搶奪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經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葉添鴻、高羚瑋於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且本案業已審結,聲請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 罪),刑期非輕,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又聲請人業於10
7 年5 月25日具狀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附理由),則本案自屬尚未確定;再參以聲請人之住所不在屏東,且於犯後經員警追捕,而有持續駕車逃離並進而與偵防車發生碰撞之情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聲請人所為對社會治安維害至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難袪除聲請人逃亡之疑慮,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聲請人已提起上訴),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人所述事由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