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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羚瑋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羚瑋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高羚瑋(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坦承犯罪,想回去照顧老人家,爰聲請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與共同被告葉添鴻、宋嘉庭共犯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

4 款之加重搶奪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業已審結,聲請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聲請人復未就本案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法定期間),本院審酌本案整體犯罪情節及現行訴訟狀況(本案共同被告葉添鴻、宋嘉庭均已提起上訴),認聲請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考量其犯罪參與程度、經濟條件、教育水準、家庭狀況等情,認聲請人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應足以擔保本案嗣後審理及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