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啓榮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具 保 人 陳建忠以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被告曾啓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5 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雖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陳建忠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
7 年5 月28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07 年刑保Ⅰ字第024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
三、茲經本院訂於108 年1 月17日開庭審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本院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10
8 年1 月17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員警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於108 年1 月31日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於該期日雖有到庭,惟未督同被告到庭,且當庭表示其尋無被告,無法督同被告到庭等語,此亦有本院10
8 月1 月31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據此,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依時到庭,具保人亦未能督同被告到庭或陳報其所在,且查被告已因另案於108 年1 月15日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一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考,另尚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