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崑全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董秀花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18號、107 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灰面鵟鷹屠體參拾貳隻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灰面鵟鷹(學名:Butastur indicus,俗稱國慶鳥)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族群數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詎其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5至17日間之夜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附近山區(GPS 座標:X :234154、Y :0000000 ;未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持獵槍以外其他種類槍械之不明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對人體具有殺傷力)接續射殺灰面鵟鷹,以此方式獵捕灰面鵟鷹32隻。戊○○獵捕上開灰面鵟鷹後,隨即將灰面鵟鷹屍體帶至屏東縣滿州鄉某處河床邊(GPS座標:X :234968、Y :0000000 ),持菜刀1 把將上開灰面鵟鷹屍體脫毛(俗稱屠體),其為避免遭查緝,遂將上開屠體攜至丙○○(無證據證明丙○○事前知情而與戊○○有獵捕之犯意聯絡,詳後述)位於屏東縣○○鄉○○路○○○ 巷○ 弄○ 號住處廚房之小型冷凍櫃藏放。嗣於106 年10月20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灰面鵟鷹屠體32隻,戊○○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於同年月27日自行交付上開菜刀1 把與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秘密證人甲1於偵訊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134 頁),惟此部分既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除前揭已論述者外,本判決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13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06 年10月15日至17日間之夜間某時許,在前開屏東縣○○鄉○○路附近山區取得灰面鵟鷹屍體共32隻,並持扣案之菜刀將上開灰面鵟鷹屍體脫毛成為屠體後,攜至被告丙○○上址住處之小型冷凍櫃藏放,然矢口否認有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持空氣槍去獵捕,扣案的灰面鵟鷹屠體32隻是伊從山上檢來的,伊是夜間看到有人去打獵,伊尾隨在後,伊開燈大喊不要動,獵人就跑光了,伊就撿拾灰面鵟鷹屍體2 包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明知灰面鷲屬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許可不得獵
捕,而其確有於106 年10月15日至17日間之夜間某時許,在前開屏東縣○○鄉○○路附近山區,取得灰面鵟鷹屍體共32隻,其復將上開灰面鵟鷹屍體32隻脫毛成為屠體後,攜至同案被告丙○○上址住處之小型冷凍櫃藏放,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同案被告丙○○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灰面鵟鷹屠體32隻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第180 頁正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977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被告戊○○宰殺灰面鵟鷹現場蒐證照片8 張、蒐證照片6 張○○○鄉○○路山區相思樹造林地)、在同案被告丙○○住處搜索暨扣案物照片共12張、員警乙○○107 年3 月14日報告、被告丙○○107 年3 月
7 日自願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被告丙○○住處相對位置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至99、107 至111 頁、
179 、181 至189 、191 至201 頁;107 偵1083號卷第115至119 、121 、127 至139 頁)。而扣案之灰面鵟鷹屠體32隻,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鑑定結果,認為:「二、經抽取7 件檢體核酸物質及比對其粒線體
COI 序列(666bps),其中4 件不明屠體檢體編號為El,E2,E3,F1,此應為灰面鵟鷹(Butastur indicus)屠體;3件內臟檢體編號為F4-1,F4-3,F4-4,此應為豬(Susscrof
a )內臟,詳如附件一。」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6 年11月8 日農特動字第1063605875號函、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1 至223 、22
5 頁),核與被告戊○○前揭供述情節相符,又上開屠體現由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技佐王弘毅具領保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見警卷第227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106 年11月22日警詢
時先供稱:那不是我去打的,別人打的,別人不敢處理,是盧明德打得,他不敢處理,說我很閒沒辦法上山,他拜託我處理的云云(見警卷第6 頁),復於106 年12月8 日偵訊時改稱:「【問:你如何知道那邊有人在打獵?】我騎機車巡,看到山上有光,我就趕過去。【問:你行動不方便怎麼可能那麼快過去?】他們是打好的鳥的丟在路邊,我看他們從山下一路打到山上的路邊,所以我就在山上路邊等他們,他們也都是在路邊打。」(見106 年偵字第8818號卷第265 頁),又於107 年1 月8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用何方式撿拾灰面鵟鷹的?】我打開頭燈嚇唬他們,等他們跑完後,我再慢慢一一撿拾。」(見警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你是一隻一隻撿的?還是兩包已經包好的?】答:兩包放在一起,我去時人已經跑了,我想說那時無法上山就拿去自己吃。」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頁),可見其對於灰面鵟鷹32隻之來源,供述前後矛盾,且對於其埋伏出聲嚇唬獵人後,其究係1 隻1 隻撿拾後自行裝袋,抑或是獵人因遭被告戊○○之嚇唬而將已裝入袋中、分為2 袋之灰面鵟鷹32隻直接丟包,再由被告戊○○撿拾等情節,前後矛盾不一,已有可疑。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打獵的人有
4 人,且均有戴頭燈,伊埋伏時有戴頭燈但沒有打開,待獵人們靠近伊時,伊才開頭燈並大喊不要動,獵人就把瓦斯槍、灰面鵟鷹、背包都丟在地上跑掉,伊在嚇獵人之前有聽到瓦斯槍的槍聲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頁正反面、第180 頁),然考量被告戊○○自陳脊椎開刀受傷,腳不方便爬山(並於偵訊時庭呈開刀證明),伊用埋伏嚇唬之方法取得灰面鵟鷹,這是第1 次,伊想說試試看等語(見警卷第23頁;107偵1083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8 頁正面),依其所述可認被告戊○○之行動速度應不快,則其竟敢冒險獨自上山,無視可能遭獵人反制而無法迅速逃跑之困境,衡情實在殊難想像;且埋伏當時,獵人人數非少又持有槍枝,獵人們對於被告戊○○所發出之單一聲音,衡情可能會先以頭燈探照聲音來源,甚至可能逕朝被告戊○○之方向開槍而為反抗行為,縱使要逃跑,衡情亦不會特意將可用以自衛防身且為其犯罪證據之槍枝丟下後再行逃跑,是被告戊○○辯稱獵人們逕將瓦斯槍、灰面鵟鷹、背包都丟在地上後逃跑云云,實與常情乖違,尚難遽採。綜上可認被告戊○○辯稱扣案之灰面鵟鷹32隻係伊以嚇唬獵人之方式撿拾而來云云,實屬矯飾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另觀諸卷附扣案之灰面鵟鷹32隻屠體照片(見警卷第193 至
199 頁),該等屠體身上均有圓形孔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在現場埋伏時有聽到瓦斯槍的槍聲,獵人遭其嚇唬後當場丟棄在地的也是瓦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 頁正面),而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於106 年10月7 日18時許至(屏東縣滿州鄉永靖村)門馬羅山埋伏,當時有看到燈光及聽到槍聲,槍聲應該是空氣槍,是「啵」的聲音,不是「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140 頁正反面),並有員警乙○○於
106 年10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6 警聲搜1216卷第10頁),是依被告戊○○所陳及員警乙○○於埋伏時之見聞,非法獵捕灰面鵟鷹者所用之工具均為空氣槍即瓦斯槍,此與前揭灰面鵟鷹32隻屠體上之圓形孔洞互核相符,復衡以灰面鵟鷹為鳥類,依其善於飛翔及常在樹上棲息之特性,衡情若欲將之射殺,槍枝無疑是能有效達成目的之工具,綜上可認扣案灰面鵟鷹32隻屠體身上之圓形孔洞之成因,確係遭空氣槍射殺所致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戊○○既自陳扣案之灰面鵟鷹32隻係其1 人自上開山上取得,又其前揭辯稱係撿拾他人射殺後取的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則扣案之灰面鵟鷹32隻應係被告戊○○持未扣案之空氣槍在上開地點射殺獵捕而得之事實,至為灼然,別無他想。而上開空氣槍雖未扣案,致無從鑑定其是否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而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該未扣案之空氣槍未對人體具有殺傷力,故被告戊○○並未另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然被告戊○○既係持用空氣槍即瓦斯槍獵捕灰面鵟鷹32隻,該空氣槍即顯非獵槍,則被告戊○○所為即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不得使用獵槍以外其他種類槍械,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而該當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以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㈣又本案有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19條之規定,基於傳統文化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免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3 款之刑罰責任?經查:
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
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明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是上開規定均係為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中之狩獵文化,為我國憲法與兩公約對於原住民族文化權保障之具體落實。惟原住民為履踐其狩獵文化,狩獵過程中之獵捕、宰殺野生動物行為將造成野生動物數量減少(尤以保育類野生動物影響更為重大),此即與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亦即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意旨)之法益衝突,因此,為求取尊重原住民文化與保育生態間之利益調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並非無條件允許原住民族任意獵捕、宰殺野生動物,而係需「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及有其「必要性」,此要件規範目的即係避免原住民個人超越其文化範圍而過度濫殺、濫捕野生動物,甚至進而牟取利益,而使保護原住民文化權之美意淪為盜獵犯罪者之免責事由。
⒉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條文未載明臺灣原住
民族得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是否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或兼及「保育類野生動物」,過去對我國司法實務者適用法律時造成莫大困擾。惟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其立法目的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其中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明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並未將保育類野生動物排除在外。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於93年2 月4 日自第21條第5 款移列而單獨立法,亦明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用以特別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獵捕文化。是原住民族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期間,若供各該傳統文化、祭儀之用,且符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2 項授權規定而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 條及其附表之各項規定,僅事先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持自製獵槍獵捕屬上開辦法第6 條第2項附表所列准許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不能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 僅規定對於未經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科以行政罰,即認同法第21條之1 第1 項所謂野生動物僅指一般類野生動物而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原住民依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規定,若原住民所獵捕「野生動物」已合於上開免責之要件,則不論所獵捕「野生動物」為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均不受刑罰所處罰。
⒊又所謂「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
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原住民地區』之定義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本院核定之地區。』本法從之,另本院(註:係指行政院)已核定上開地區包括30個山地鄉及25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共55個鄉(鎮、市)。」。且行政院前於91年4月16日以院臺疆字第0910017300號函核准屏東縣滿州鄉為「原住民地區」乙節,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8 年9 月9 日原民經字第1080056461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反面),則屏東縣滿州鄉自屬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稱之「原住民族地區」。經查,本案被告戊○○為排灣族平地原住民,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而其居住之地理區域、其自陳之獵捕位置、警方搜索查獲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所,均位在屏東縣滿州鄉境內之原住民族地區,是本案應進一步探討,被告戊○○之犯行是否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免責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戊○○於106 年10月15至17日某時許在原住民族地
區以空氣槍獵捕灰面鵟鷹之行為,是否符合「基於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而有其「必要性」之要件?⑴被告戊○○獵捕灰面鵟鷹為106 年10月間,然依「原住民族
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 條及其附表規定,屏東縣滿州鄉排灣族原住民10月間固定舉辦之祭儀為「五年祭」、「五年後季送善靈」,獵捕動物之種類為熊鷹(頭飾使用之羽毛)、山豬、山羌、臺灣野山羊、飛鼠;不定期舉辦之傳統禮俗包含「生命禮俗(嬰兒出生、滿月、房屋落成)」、「感恩祭」、「播種祭」、「生命禮俗(結婚、慰喪、除喪、成年禮、尋根、傳統身分象徵飾物)」,獵捕動物之種類包含山羌、山豬、臺灣野山羊、飛鼠、野兔、雉雞、臺灣彌猴、臺灣水鹿、松鼠、山老鼠、溪魚、溪蝦、鼬獾、大冠鷲、鵪鶉、蛇類、熊鷹(頭飾使用之羽毛),上開傳統文化祭儀所需獵物已不含括灰面鵟鷹,可見被告戊○○獵捕之目的與部落祭儀毫無關連,自與前揭「基於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之免責要件不符。
⑵另就單純自用之免責要件而言,為避免原住民個人超越其傳
統文化範圍而過度濫殺、濫捕野生動物,自應在「必要性」之要件謹慎審酌,以免使保護原住民文化權之美意,淪為盜獵犯罪者脫免刑罰規範之藉口。查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供稱:扣案這些灰面鵟鷹的用途是要拿來食用,伊因身體脊椎受傷自己要吃的,聽說吃這個對開刀後有營養補給的功效等語(見警卷第13、23頁;106 年偵字第8818號卷第
26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你抓那麼多是否要自己吃?】答:是。【問:你一次大概要吃幾隻?】答:看家人,我要分給家人吃。【問:你家裡有多少人?】答:超多,30人左右,都是我兄弟姊妹的兒子。【問:你打算一次煮32隻還是要分幾次吃?】答:應該要分批吃,一次怎麼可能吃那麼多。【問:你自己一餐可以吃幾隻?】答:兩隻。」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是被告戊○○對於獵捕32隻灰面鵟鷹之目的,先於警詢、偵訊時始終一致供稱係為自己脊椎開刀進補,嗣於本院審理時,起初先供稱係為自己食用,經進一步追問其1 人1 次要食用幾隻時,則又改稱也要分給家人吃、家人有30人左右,可見其供述前後不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兄弟姊妹只剩潘文章與其同住在屏東,其餘兄弟姊妹都住在台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而被告戊○○之弟弟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目前兄弟姊妹中只有被告戊○○和潘文章住在屏東,伊和伊的小孩都住在台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正反面、第137 頁反面),可見被告戊○○之兄弟姊妹及渠等之子女住在屏東者甚少,則被告戊○○辯稱要分給家人食用、家人有30人左右,都是伊兄弟姊妹的兒子云云,顯有疑義;其縱係為供自己食用,竟需如此大量之灰面鵟鷹,衡情亦實值懷疑;又不論是自用或分享給親族,於權衡原住民文化(然獵捕灰面鵟鷹非前述排灣族之傳統文化、祭儀)與生態保育間之利益衝突時,更難認被告戊○○食用如此大量之灰面鵟鷹,有何超逾生態保育目的而應被優先尊重保護之利益,自與前揭「必要性」之免責要件不符。
⑶綜上,本案被告戊○○雖有原住民身分,然其於灰面鵟鷹過
境滿州鄉時,密集、大量獵捕,且僅獵捕單一種類之獵物,其復自陳獵捕目的均與傳統文化、祭儀無關,另就其為供自用之目的上,其獵捕如此大量之保育類動物,亦顯逾越「必要性」之程度,是本案被告戊○○之獵捕行為,與前揭「基於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而有其「必要性」之要件不符,自難依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免除刑事責任。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將灰面鵟鷹屍體帶至屏東縣滿州
鄉某處河床邊(GPS 座標:X :234968、Y :0000000 ),持刀『宰殺』灰面鵟鷹並將之脫毛(俗稱屠體)」乙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然該法並未對何謂「宰殺」為定義性規範。自文意解釋以觀,宰殺應係指以人為方式使活體生物死亡,而自體系解釋以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第6 款規定:「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明顯就「野生動物」與「野生動物產製品」各有不同之定義。而野生動物之屍體既屬野生動物產製品,則「野生動物」本身應指活體之動物。故「宰殺」野生動物自應係指以人為方式使野生動物活體死亡之行為,而不及於動物死體之支解或其他處理,否則即無法與野生動物產製品加以區別。準此,本院認扣案之灰面鵟鷹32隻係被告戊○○持未扣案之空氣槍射殺獵捕而得,業如前述,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灰面鵟鷹32隻遭被告戊○○開槍射殺後是否立即死亡而為屍體,抑或尚有生命跡象而係遭被告戊○○持扣案之菜刀宰殺後方始死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戊○○持空氣槍射殺後,扣案之灰面鵟鷹32隻均已當場死亡,故被告戊○○繼而持扣案之菜刀1 把將上開屍體脫毛之行為,不該當前揭「宰殺」之要件,而僅係被告戊○○於持槍「獵捕」犯行完成後之不罰後行為,不成立犯罪,是就公訴意旨前揭「持刀『宰殺』」之用詞,因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之法條用語相同,為免產生誤會,故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保育類野生
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由於灰面鵟鷹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故灰面鵟鷹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而本案被告戊○○明知灰面鵟鷹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許可禁止獵捕,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用獵槍以外其他種類槍械之空氣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鵟鷹,其行為同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2 、3 款均係就不
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戊○○非法獵捕灰面鵟鷹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處罰要件,參諸上開說明,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戊○○先後獵捕灰面鷲32隻之行為,其時間密切連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
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2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8 萬元),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共同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併科罰金8 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11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7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依此,被告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獵捕灰
面鵟鷹犯行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前於88年間,即因持玩具空氣槍獵捕灰面鵟鷹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263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263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3、71至72頁反面頁),竟又為本案相同犯行,可見其不思悔悟,且於本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卸責,態度非佳,實應予以非難;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空氣槍獵捕之手段、於本案獵捕灰面鵟鷹共32隻,數量非少,對自然生態危害非微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5 個小孩均已成年,現在從事種植愛玉、抓溪蝦,月收入約1 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 頁)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灰面鵟鷹屠體32隻為被告戊○○持空氣槍獵捕而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犯罪所用之未扣案之空氣槍1 支,因被告戊○○否認持空氣槍獵捕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空氣槍係被告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其具有殺傷力而屬法定之違禁物,自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不合,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㈢至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被告戊○○所有,且係供被告戊○
○持用以將灰面鵟鷹32隻屍體脫毛、去除內臟所用之物,然上開行為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宰殺」要件不符而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自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戊○○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於106 年10月15至17日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附近山區(GPS 座標:
X :234154、Y :0000000 ),持不明之空氣槍射殺灰面鵟鷹,以此方式射殺獵捕灰面鵟鷹32隻。被告戊○○獵捕上開灰面鵟鷹後,即將灰面鵟鷹屍體帶至屏東縣滿州鄉某處河床邊(GPS 座標:X :234968、Y :0000000 ),持刀宰殺灰面鵟鷹並將之脫毛(俗稱屠體)。被告戊○○屠宰完後,為避免遭查緝,而與被告丙○○協議,將屠體藏放在被告丙○○位在屏東縣○○鄉○○路○○○ 巷○ 弄○ 號住處之冰箱藏放。嗣於106 年10月2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丙○○住處搜索,並扣得灰面鵟鷹屠體32具,並依被告丙○○之供述循線查獲被告戊○○,並在被告戊○○住處扣得菜刀1 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所為,亦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3 款非法獵捕及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甲1、龔秀香於偵訊時之證述、查獲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丙○○住處相對位置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住處部分)、通聯明細示意圖、通聯I2分析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扣案之灰面鵟鷹屠體32隻,確係員警在其住處廚房之小型冷凍櫃中查獲,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獵捕及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辯稱:被告戊○○拿灰面鵟鷹32隻到伊住處置放時,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灰面鵟鷹屠體32隻,確係員警於106 年10月20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丙○○位於屏東縣○○鄉○○路○○○ 巷○ 弄○ 號住處之廚房小型冷凍櫃中搜索而查獲乙情,業如前述,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以正犯存在為前提,除此以外,且須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43 號、74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同案被告戊○○供稱:伊將(撿拾他人射殺之灰面鵟鷹32隻
)拖去欖仁溪殺,毛跟內臟當場放火燒掉,伊再於凌晨5 點(將處理完畢之屠體)拿去丙○○家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8
0 頁正反面),並有前揭在被告丙○○住處搜索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06 年偵字第8818號卷第51、59頁),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係將脫毛後之灰面鵟鷹屠體32隻攜至被告丙○○住處冷凍櫃藏放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對於同案被告戊○○攜帶上開灰面鵟鷹32隻屠體至被告丙○○住處冰箱藏放時,被告丙○○表示伊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面),又縱認被告丙○○當時應係知情,由於同案被告戊○○之犯罪行為即「獵捕」灰面鵟鷹32隻犯行既已完成,且其後續所為之脫毛行為經本院依卷內證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為不該當「宰殺」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則被告丙○○繼而協助藏放屠體之行為既非屬「獵捕、宰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係於同案被告戊○○之犯罪行為完成後方始提供協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評價為事後幫助之行為;復觀諸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全部條文,均未對此種犯行之事後幫助設有刑罰之處罰規定,則被告丙○○之行為自屬刑罰上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不構成犯罪。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係共同基於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住處冰箱藏放灰面鵟鷹32隻屠體等情,然為被告丙○○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第178 頁正面),而同案被告戊○○前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如何將32隻灰面鵟鷹(屠體)拿至丙○○住處冰存?你拿至丙○○住處冰存時何人在現場?】我清晨拿過去的我不知道丙○○的電話,所以我拜託龔秀香打電話請丙○○開門,我就直接拿到冷凍冰存。」、「【問:丙○○是否知道你冰凍的東西為何物?你有無告訴她?】我沒有正確跟她說冰什麼東西,她到底知不知道,我不曉得。」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復於偵訊時結稱:「【問:你有無跟丙○○講你要拿老鷹過去?】沒有。【問:你叫丙○○開門不就是會遇到她?】那應該是她開門後就去睡了。」等語(見106 年偵字第8818號卷第269 頁),綜合上開同案被告戊○○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戊○○將灰面鵟鷹32隻之屠體攜至被告丙○○上址住處藏放時,被告丙○○有開門讓同案被告戊○○入內,然無法執此逕認於此之前,2 人即已就同案被告戊○○獵捕灰面鵟鷹之犯行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因協助藏放屠體之行為獲得何種利益,自無從認定其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又依秘密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證稱同案被告戊○○有上山獵捕、被告丙○○有參與獵捕後宰殺灰面鵟鷹之行為,其均未親眼見聞,其係聽說而得(見本院卷第144 至
148 頁),是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已有可議。而公訴人提出之證人龔秀香於偵訊時之證述、通話明細示意圖等證據(分見106 年偵字第8818號卷第313 至314 頁;107 偵1083號卷第97至101 頁),由於證人龔秀香於偵訊時結稱「【問:(提示通話明細表)為何去年10月10日戊○○打電話你後,你就馬上打給丙○○?】有時朋友聯絡要聊天或說做工的事情,比如說戊○○要找兩個人去做工,我就會打給丙○○問她要不要一起。【問:戊○○有次他打電話給你,叫你打電話給丙○○,請丙○○開門?】這麼久我忘了。【問:照你的說法,他家門鎖著的機會不大,你真的沒有印象戊○○有請你打電話嗎?】若門鎖著,人不在,我們就會在外面坐,但我真的沒有印象有請丙○○開門,我除了要工作才會找丙○○,我沒事也不會叫丙○○開門,若人家在睡覺,我幹嘛還要打電話吵他。」等語,故此部分證據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戊○○、被告丙○○與證人龔秀香於106 年10月間確實有以電話聯繫之事實,然均無從據此證明被告丙○○於同案被告戊○○為獵捕灰面鵟鷹32隻之犯行之事前、於犯行過程中但未完成前,2 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復參以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渠等決定對被告丙○○執行搜索之時間點,是因為專案快結束,並無具體情資使渠等決定應在106 年10月20日對被告丙○○執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益徵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足認於同案被告戊○○為本案之獵捕灰面鵟鷹32隻犯行前,同案被告戊○○與被告丙○○即已形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識。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間主觀上究竟有無
共同獵捕灰面鵟鷹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丙○○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而同案被告戊○○將灰面鵟鷹32隻屠體攜至被告丙○○住處藏放時,假使認為被告丙○○係知情而協助藏放,亦僅屬事後幫助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聲請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