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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46號被 告 汪育廷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被 告 劉品亨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張瀚鈺被 告 陳家勝前列張瀚鈺、陳家勝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育廷、劉品亨、張瀚鈺、陳家勝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汪育廷、劉品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駁回。

張瀚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汪育廷、劉品亨、張瀚鈺、陳家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4 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均裁定自民國107 年9 月13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 項。

三、另被告張瀚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汪育廷、劉品亨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罪行均已坦承,且都已經完整交代,也沒有其他共犯,另被告劉品亨於遭警攔檢時衝撞警車係因緊張惟馬上停下來,沒有逃亡的意思,請准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4 人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6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自107 年9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4 人固坦承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惟渠等之供述互有出入,且所述尚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所述非惟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有不符之處,犯案情節中亦有相當多處均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相違背,自均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不受被告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影響,使法院能以公正並有效率之方式實現公平正義之審判要求,以符社會對司法之期待。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涉基本社會事實於同一案件範圍內均為法院審理之對象,且本院後續仍有審理程序尚未進行,故被告等是否始終坦承犯嫌未明,又被告劉品亨及被告張瀚鈺確有開車衝撞警車及跳車逃逸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製造毒品為萬國公認之嚴重犯罪行為,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此前述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張瀚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汪育廷、劉品亨之辯護人請求准予對被告汪育廷、劉品亨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第2 、3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日期:2018-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