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賴皓森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皓森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賴皓森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賴皓森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被告面臨此重罪,其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之逃亡可能性已甚高,再被告於犯後躲藏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而為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對被告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3-231 頁)。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並參酌其辯護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後,被告固坦承有傷害被害人黃建鈞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其行為應僅構成傷害致死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不論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或同法第277 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參酌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訊問時否認所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非無避罪卸責之舉,足彰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心態,據此以觀,顯可合理懷疑被告縱經具保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案發後躲藏在其友人之住處而為警拘提到案(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所為侵害他人生命權,對社會治安維害至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難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0
8 年1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雖以其不會逃避責任為由,聲請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惟本院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述事由亦非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請求停止羈押,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