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汪OO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洪OO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被告明知駱OO(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因車禍身亡)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44分許,由駱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南投市○○○路○○○ 巷○○號布拉格汽車旅館,兩人入住,發生性關係。復於10
5 年1 月23日共宿南投縣○○鎮○○路○段○○○ 號OO大飯店,彼此發生性關係。被告所為不僅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且於訴訟程序又飾詞狡辯,令原告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而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爰依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何原告所指其與駱OO間之性行為,且除原告單一指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㈠本件被告所涉妨害家庭案件,就原告起訴之上開部分,經本
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判決無罪在案(至於原告起訴被告有於104 年10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與駱仕豪發生性關係之相姦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有罪,原告就該部分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㈡末按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
用,而本件復無於訴訟過程中支出送達或鑑定等裁判外訴訟費用,本院即無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及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