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偵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李耀廷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057號),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經撤銷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羈押法第20條、第33條規定「被告得自備飲食;其依第十三條攜帶之子女亦同。前項自備飲食,其質量及供給處所,應由看守所長官核定之。但由被告家屬或親友致送者,不在此限。」、「被告所存財物,於出所交還之。」,被告羈押禁見,插翅難飛,除非經由家屬(依監所規定亦只有妻子或三親等內血親才能寄送物品、飲食),前往寄菜或寄送物品,何能自備飲食、物品,原裁定業已違反羈押法之規定。

(二)何況寄送物品有一定書面登記、檢查方式,不可能發生夾帶書信或紙條串證之情形,已足防範串證,本件檢方聲請及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之規定明確禁止寄送物件之對象(人)範圍及期間,而全部禁止,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業已侵害被告之基本人權,倘如此違法裁定不撤銷,則辯護人撰具之書狀,被告在看守所福利社購買之日常用品、內衣褲、牙刷、牙膏、毛巾、洗髮精、肥皂、沐浴乳、泡麵、飲料亦同遭禁止,豈非剝奪被告之辯護人倚賴權、在押被告之基本人權,是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云云。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又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述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是維持個人生存及維護其人性基本尊嚴所不可或缺,本不在上述規定禁止或限制之列,故羈押之被告得自備或由他人(包括家屬)作為羈押被告之使用人(因被告羈押其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法理當然解釋)提供「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惟仍須符合比例原則,如法文所述目的、必要等),以維持其個人生存及維護其人性基本尊嚴,此為依照事物本質(Natur

der Sach) 及法理所得之當然解釋。而作為維持羈押目的所為禁止或限制羈押之被告其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基本權利之管束處分,自不包括上述符合比例原則之「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此亦可從上述規定將「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與「書籍及其他物件」分開規定可得而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01月23日檢執甲字第1070001236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在看守所福利社購買日常用品、內衣褲、牙刷、牙膏、毛巾、洗髮精、肥皂、沐浴乳、泡麵、飲料或被告之妻欲寄菜,或幫被告添購日用必需物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自不受本院羈押裁定記載禁止受授物件之限制,本件原裁定前已闡明上述意旨,茲再重申,以昭明確。聲請意旨曲解法令指本院羈押裁定禁止被告受授物件,剝奪被告之基本人權,實有誤會。

三、又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倘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中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本件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前已於本院羈押裁定敘明,茲不再贅述。另按「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規定,押所僅有監視被告之接見與檢閱書信或其他物件之權責;若法院認被告接見外人、受授書信或其他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故此禁止或扣押僅限於「書信或其他物件」,而不包括「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亦甚為明確,而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本得依相關法令遵循辦理,上開規定亦明定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非僅法院及押所須嚴守上開規定,被告與辯護人亦得據以主張,若遇有個案具體情形,殆屬執行面之問題,然究不能如聲請意旨空言「若不解除,則辯護人撰狀亦同遭禁止」、「若不解除,則被告無衣無食」等不當推論法院裁定禁止受授物件為違法失當。

四、再者,「辦理辯護人接見通信及寄送物品部分:(一)羈押之被告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禁止與外人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者,其禁止之效力,應不及於辯護人。又辯護人如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規定核發限制書而禁止其接見及通信者,看守所爰不得禁止辯護人申辦接見或其與被告通信。(二)按羈押法第23條之1 第2 項『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對被告與其辯護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意旨,機關對於被告與辯護人之往來文書及相關資料,僅得以『開拆而不閱覽』方式檢查有無違禁物品,對於被告與辯護人往來文書或書信之內容並不得閱覽之(包括被告寄予辯護人之書信)。又機關辦理辯護人接見時,被告如有請辯護人轉遞之訴訟文書或書信之需,機關於檢查無違禁物品情事且詳實登載於律師接見紀錄表後,應即交付辯護人。(三)羈押禁見被告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關於禁止接見、扣押書件等處分之對象、範圍與期間,固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定之,惟上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對象未有含括辯護人,故辯護人接見羈押禁見被告時,如需授受財物,看守所應按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4條之規定辦理,與辯護人須否為禁見被告之親屬無涉,得由看守所長官判斷之。」,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12月25日法矯署安字第10604009280 號函附卷可稽。法務部74年07月06日74法檢字第7962號函釋意旨亦早同此認定。因之,羈押之被告縱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禁止與外人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者,其禁止之效力,應不及於辯護人,殆可認定。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關於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事務,偵查中由檢察官,於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準此,嗣後對於是否禁止被告閱讀報紙、收看電視及收聽廣播等,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為之,矯正機關則於接獲書面通知或其他適當方式後,依通知內容執行禁止或限制,並應注意不得擴大禁止或限制之範圍。」,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2 月9 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534380 號函在卷可稽。並徵之本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立法理由:「原第二項但書後段部分,參考日本及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中被告之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押所雖得監視、檢閱,然有禁止或扣押之必要者,須由法院行之。但有急迫情形者,檢察官或押所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以因應實際需要,惟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以資兼顧。爰將該項但書後段修正改列為第三項。」、「增訂本條第四項。明確規定其執行之主體偵查中檢察官對案情知之甚詳,具偵查之利益.故依本條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對象、範圍及期間,宜由檢察官在法院許可的範圍內,具體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在審判中則逕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之。但均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有立法院法律系統(關於本條規定之修正理由部分)網頁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綜上可知,是否禁止羈押中被告受授物件等管束處分,應視具體個案之需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之規定為之,而無從於裁定羈押之時事先預定(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嗣後若有具體個案之需求,再由法官(於審判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為具體之裁示,惟均不得違反如上所述包括但不限於「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與「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等基本人權,自不待言。本件原裁定前已闡明上述意旨,茲再重申,以昭明確。故聲請意旨曲解法令指本院羈押裁定禁止被告受授物件,即屬剝奪被告之辯護人倚賴權,實有誤會。

六、又本院已於107 年3 月間,依檢察官之聲請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07 年3 月17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延押裁定並未禁止被告受授物件,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辯護人本件聲請解除被告禁止受授物件,已無聲請之利益,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