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刑補重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洪玉如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理 由

一、聲請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重審補償聲請(二)狀」所載。

二、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23條、第1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台覆字第227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12條第1 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比較新舊法之條文,新法第24條第1 項雖與舊法第19條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如第17條第1 項修正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22條、第39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期失權之虞;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0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顯見新法第24條第1 項就管轄錯誤之重審聲請未同作應移轉管轄之修正,誠屬立法之疏漏。則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17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

1 年度第1 次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洪玉如因詐欺案件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3日以105 年度刑補字第11號決定書作成決定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6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台覆字第17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補償卷宗核閱無訛。則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既不服本院決定而聲請覆審,又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則此刑事補償事件之原確定決定機關即應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重審,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書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