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4號請 求 人 林明宏上列請求人因詐欺、脫逃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林明宏經檢察官違法濫權於民國79年12月20日諭令新台幣(下同)6 萬元交保,案經起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1 年,請求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請求人聲請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後,請求人認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請求人何罪之有、何需執行,請求人未即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緝押時當然抗議拒絕入監執行,而遭以犯脫逃罪起訴,並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請求人經違法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冤獄,為此,請求賠償197 萬5 千元。
二、按有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第10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請求意旨所附之起訴書、判決書,分別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54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93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詐欺案件),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2926號起訴書、本院81年度訴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脫逃案件),足認請求人係就上開詐欺案件及脫逃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詐欺案件),及本院81年度訴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脫逃案件),均為有罪判決,非無罪判決,且上開確定判決未經再審、非常上訴裁判為無罪,又請求人入監執行係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法執行,並無非依法律執行之情形,執行期間亦未逾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本件復查無其他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列情形,則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聖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