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 吳伊莉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吳伊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吳伊莉(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經本院羈押,嗣於10
5 年3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將其起訴移送本院審理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號案),經本院訊問後,以無羈押必要諭知請求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候傳,則請求人被羈押天數共計59日(按聲請意旨雖記載為58日,惟依聲請人真意,認應係為59日,詳後述)。嗣該案於105 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無罪,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於106 年4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於106 年5 月19日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29萬元,以維護請求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無罪,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高雄高分院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5 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等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請求人於106 年5 月19日即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之107 年2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該刑事聲請補償書狀及其上之收文章可稽(見刑補卷第1 至3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三、次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因上開案件,於105 年2 月1 日23時19分,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5 年2月2 日5 時26分以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行賄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羈押,後於105 年3 月30日檢察官將其起訴移送本院審理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號案),經本院訊問後,以無羈押必要諭知請求人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嗣經具保人於同日如數提出保證金後,將請求人釋放。則請求人自逮捕日起算至具保釋放日為止,共計受羈押59日(計算式:29+30=59日),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及本院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請求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及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其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狀雖未將請求人105 年2 月1 日經檢察官逮捕之日計入羈押日數,而誤認受羈押58日,但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真意應係請求補償其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該日數依法計算應為59日,業如上述,故認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日數,應係誤會,而認定其聲請日數為59日。㈡又請求人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無罪,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高雄高分院於106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5 月19日告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請求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請求人警詢、檢察官偵查至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復觀諸上開卷宗及本院就請求人部分之歷次審理筆錄,尚未見請求人於本院羈押審查及審理期間,有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所定所定不得補償之事由,是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容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偵抗字第33號卷宗之電子卷證,可知檢察官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核閱確認各該資料並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自承認識同案共犯柯進輝,且到過鼎山茶行,有刪除與柯進輝line之情事,並且有接獲信件指示張伯豪為特定之作為,且現今張伯豪未到案,目前亦在偵查中,而且請求人與柯進輝就所能調閱的通聯紀錄,自104 年4 月間起,即多有通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行賄罪之嫌疑重大,且所供關於與柯進輝間有電話聯絡乙節,與柯進輝所陳不一,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羈押。則依當時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及請求人可能擔任之角色等,本案檢察官依法逮捕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核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㈢爰審酌請求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並
無犯罪,對於遭羈押一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5歲,於德順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復斟酌請求人學歷為專科畢業,請求人被起訴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罪前並無前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酌請求人遭羈押達59日,且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因此所承受之身心痛苦非輕,而其名譽、社會地位亦當受有相當程度之減損等一切情狀,因認請求人受羈押期間以4,000 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較為適當。而請求人本件共計遭羈押59日,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本件應准予補償23萬6,000 元(計算式:4,000 元×59日=236,000 元);其餘逾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複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