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明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明宏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未依前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刑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法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