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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明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刑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 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未依前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之規定不合,其請求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107年3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7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出聲明補呈證物狀,惟聲請人補提之裁判書類,為檢察官起訴書及有罪刑事判決,與前揭聲請刑事補償即命補正所應附具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 款之裁判」不符,聲請人形同未為補正,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聲請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