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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刑補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 請 人 曾嬿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曾嬿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嬿璟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4年2 月5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94年4 月27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82日(聲請狀誤載為94年

2 月4 日起至94年4 月26日止),並於104 年7 月31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而聲請人遭羈押當時,年僅28歲,須獨立扶養各為8 歲及7 歲之子女,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且於羈押期間,身心飽受煎熬,又檢察官於聲請人經釋放後,歷時8 年餘才起訴,經一、二審均為無罪判決,請審酌聲請人多年來所受工作損失、名譽損失、精神壓力及身心煎熬之程度,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

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規定,此所稱「管轄機關」,就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而言。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6 年1 月25日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嗣於106 年2 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電子卷證)。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確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受害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5 日向本

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因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94年4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聲請人於94年4月27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聲請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並於同日先行釋放被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4年2月5 日起至94年4 月27日止,確曾受羈押共計82日,堪予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其受羈押共計82日,期間則為94年2 月4日至94年4 月26日,其主張受羈押之日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則其主張羈押之期間,顯係誤載,附此說明。再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遭羈押係因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㈡聲請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雖否認有行賄之情事,惟依當時其

他證人之證述,以及依卷內相關通聯紀錄顯示,聲請人似有參與盜採砂石集團,且於通聯中曾提及有疑似向轄區員警「疏通」之嫌,客觀上實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向公務員行賄之罪嫌,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㈢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雖請求以每日5,000 元之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27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又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其於94年間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1 部81年出廠之汽車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 年9 月14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71307845號函及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當時在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約5 萬元,惟並未提出其有為前開收入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與其於警、偵訊時自陳無業、為低收入戶、,靠救濟金過活等語不符,尚難認為可採);另審酌聲請人因案而遭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聲請人確有如前所述之可歸責事由,及本院法官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及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記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宜以2,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聲請人補償金為適當。而聲請人受羈押共計82日,依此核算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之金額共為164,000 元(計算式:2000×82=16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書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