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107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有善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許鈞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91 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676號、107 年度蒞字第14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107 年度勞安易字第1 號),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有善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許鈞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善公司)、許鈞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死亡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5 月10日13時45分」;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有善公司為法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
範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被告有善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被告許鈞棋於本案事故時為有善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疏未維持工作場所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使勞工不致跌倒、滑倒等安全狀態,致被害人不慎墜落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斷(起訴書漏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應予補充)。被告許鈞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許鈞棋為被告有善公司之負責人,未能盡其業務
上之注意義務,未注意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之安全狀態,輕忽勞工之工作安全,因而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始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有善公司、許鈞棋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被告許鈞棋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及本院107 年4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許鈞棋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有善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許鈞棋自述有善公司業務內容主要為做塑膠,被告許鈞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有善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3 名待撫養之家庭狀況,及被告有善公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有善公司、許鈞棋所犯上述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鈞棋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有善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被告許鈞棋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許鈞棋日後警惕行事,並健全法紀概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勵自新,復觀後效。至被告許鈞棋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追加起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91號被 告 許鈞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鈞棋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有善企業有限公司內埔廠」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本應注意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架設之通道若有墜落之虞,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等規定,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符合前揭規定之設備,適於民國106年4月20日8時2分許,王正常在上開廠區作業區二洗滌池旁之階梯上至洗滌池水泥槽壁上方走道行走至洗滌池上方之鐵板,使用鐵耙從事回收料之攪拌作業,因該洗滌池未架設有堅固扶手之通道,及利用作為通道用之洗滌池上方壁厚與鐵板濕滑,致王正常跌滑時直接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6年5月11日13時45分因多重性創傷併中樞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許鈞棋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上開場所、設備為其││ │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間,提供被害人王正││ │ │常工作之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上開廠區作業員王│證人王小燕親見被害人站立在││ │小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工廠內洗滌池從事絞料,後從││ │證述。 │該洗滌池摔下來之事實。 │├──┼───────────┼─────────────┤│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致死之事││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實。 ││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 │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 │各1份。 │ │├──┼───────────┼─────────────┤│四 │警員職務報告及附件現場│被害人作業時墜落地面之經過││ │監視器錄影畫面共3份。 │。 │├──┼───────────┼─────────────┤│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6年8月11日勞職南1字第1│規則第21條、第36條與職業安││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等││ │查報告書各1份。 │規定之情事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災害,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處。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所犯法條刑法第276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76號107年度蒞字第1497號被 告 有善企業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鄉○○村○○路0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許鈞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391 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有善企業有限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雇主,王正常為有善企業有限公司之勞工。有善企業有限公司本應注意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架設之通道若有墜落之虞,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等規定,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符合前揭規定之設備,適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8 時2 分許,王正常在有善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屏東縣○○鄉○○路0 ○0 號「有善企業有限公司內埔廠」廠區作業區二洗滌池旁之階梯上至洗滌池水泥槽壁上方走道行走至洗滌池上方之鐵板,使用鐵耙從事回收料之攪拌作業,因該洗滌池未架設有堅固扶手之通道,及利用作為通道用之洗滌池上方壁厚與鐵板濕滑,致王正常跌滑時直接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6 年5 月10日13時45分許因多重性創傷併中樞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代表人許鈞棋於警詢│坦承上開場所、設備為其於上││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開時間,提供被害人王正常工││ │ │作之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上開廠區作業員王│證人王小燕親見被害人站立在││ │小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工廠內洗滌池從事絞料,後從││ │證述。 │該洗滌池摔下來之事實。 │├──┼───────────┼─────────────┤│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死亡││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之事實。 ││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 │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 │各1份。 │ │├──┼───────────┼─────────────┤│四 │警員職務報告及附件現場│被害人作業時墜落地面之經過││ │監視器錄影畫面共3份。 │。 │├──┼───────────┼─────────────┤│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6年8月11日勞職南1字第1│規則第21條、第36條與職業安││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等││ │查報告書各1份。 │規定之情事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死亡災害,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耀 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