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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勞安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順成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順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順成係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之廢棄醫院(原大順綜合醫院)之管理人,於民國95年起,僱用黃信順擔任保全人員,負責該廢棄醫院環境之維護及巡邏等安全維護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莊順成可預知黃信順於上址進行環境維護時,可能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勞工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惟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架設工作臺、施工架或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等措施,適於10

5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黃信順站立於距離急診室地面2.4 公尺合梯頂板上,進行維護作業,因當時梯子下方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且黃信順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因而墜落至急診室地面,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雙側額葉和頂葉區域併水腫、左下肢挫傷併血腫、前額挫傷併血腫、癲癇發作等傷害,經送醫治,延至於10 6年8 月27日上午11時21分,因上開傷勢造成之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腦髓壞死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黃信順之妻黃林瑞緞委由蔡陸弟律師、陳雅娟律師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邵碧玉、黃志宏、黃林瑞緞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之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前開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應有證據能力。告訴人黃林瑞緞、告訴代理人黃志宏及證人邵碧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即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順成固坦認僱用被害人黃信順擔任白天看守門口的安全維護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 「我只要他白天看顧門口,看人出入。他的家離很遠。我叫他注意出入,其他是有專人在處理,有時颱風樹會倒,就要叫人修剪,我還有用保全公司的保全系統」云云(參本院卷第126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莊順成雖雇用被害人黃信順,但黃信順工作不包括設施設備的維修。被告否認被害人在105 年7 月30日下午兩點半在院內因意外而從樓梯摔落導致死亡,因為沒有人親眼看見,且證人邵碧玉供述的情節也前後歧異。如果如同告訴代理人所述,黃信順因為要在天花板裝設狗鏈的滑輪而至樓梯摔落,系爭的犬隻也不是被告院區的,而是被害人自行飼養,也不在被害人的出入安全維護工作的範圍內,院區出入安全維護並不需要使用高度的合梯,被害人就摔落合梯所受的傷害也沒有防止發生的義務」等詞。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瑞緞、告訴人之子黃志宏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邵碧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技正吳俊傑、承辦人李勝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建佑醫院105 年8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醫學大學經營)

105 年9 月1 日診字第1050830095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5 年10月18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NO .00000000000 )暨照片2 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9 月10日勞職南5 字第10510338002 號書函影本、屏東縣政府105 年9 月10日屏府函勞資字第10570341

600 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5 年12月12日勞職南5 字第1050512842號函暨所附「自然人莊順成所僱勞工黃信順發生從合梯上不慎墜落之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乙份、自然人莊順成所僱勞工黃信順發生從合梯上不慎墜落之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災害現場照片10張影本、告訴人106 年2 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資爭議調解紀錄、告訴人106 年3 月1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所附被害人黃信順手寫工作日誌節本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 年9 月5 日潮警偵字第10631980

300 號函暨所附黃信順死亡案相驗照片8 幀暨復驗錄影光碟

1 片、被害人黃信順於建佑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害人黃信順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黃信順於安泰醫院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9 月4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6 甲字第879 號)暨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 年11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7850 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356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乙份、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356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6 甲字第879 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向雄醫學大學經營)106 年8 月2 日高醫港管字第1060302273號函暨所附黃信順就醫之相關病歷及說明資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向雄醫學大學經營)

106 年7 月24日黃信順就醫之說明資料、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被告106 年11月6 日刑事陳報及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2 份、被告刑事準備書狀暨所附颱風資料庫查詢資料1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107 年7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363號函暨所附黃信順105 年1 月

1 日至105 年8 月1 日就醫紀錄資料、建佑醫院107 年7 月17日建佑院字第1070000232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7 月12日屏檢信107 蒞3473字第22808 號函暨所附107 年度蒞字第3473號檢察官補充理由(聲請調查證據)書存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害人黃信順為受僱被告負責大順醫院門禁安全之人員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又據被害人黃信順之工作日誌節錄如下(參他字卷第64-81 頁):

┌────────────────────────┐│㈠2 月22日:24時10分發現太平間外有2 人往醫院瞭望││ ,24時35分自行離開本院。 ││㈡6 月8 日:本人清掃本院外部之拔草等工作。 ││㈢6月9 日:抽水工作。 ││㈣6 月24日:02時40分…本人往外面,用手電筒速查醫││ 院外圍,有聽到外人說「人來了快跑」,02時43分往││ 地下室探查,發現外人工具兩件,一頭帶電燈1 支二││ 大剪1 支。 ││㈤10月15日:10時20分本人何莊董報告,修前花樹工作││ 。 ││ 10/18:9 時40分謝員地政人員共4 名來院頂樓測量地││ 面. . .9時45分" 本人向莊董報告測量完畢" 。 ││㈥12月15日:11時05分莊董來電詢問電費問是本人回答││ 件事「因每日將地下室內水井抽水」。 ││㈦9 月16日:15時5 分本人派三名女工來協助清積水處││ 地方,已清水完畢。 ││㈧9 月26日:15時10分聯絡莊董事長說明割草機刀片不││ 利,莊董事長回答可以將刀片送檢修。 ││㈨10月5 日:8 時50分莊主任來電詢問二至三樓陽台積││ 水處和交待一件事,要將積水地方處理。 ││㈩10月7 日:8 時30分曾受思先生一名,來本院協助本││ 人清掃本院前花園內外地面樹葉。14時45分:本人開││ 始修剪花樹。 ││2 月28日:4 時50分發現大門外有外人丟空瓶往院內││ 廣場地面。 ││3 月1 日:3 時40分本人巡院安全,發現本院前廣場││ 地面都是破空瓶,共三支。 ││3 月18日:24時50分本人發現太空間外有外人共三名││ 在搬東西。 ││4 月7 日:19時50分發現大門外左側有三名年青人拿││ 石頭等往本院停車場丟。 ││6 月8 日:8 時40分開始將地下室水井內積水全抽水││ 完畢。 ││3 月8 日:3 時25分發現大門有外人等八名將物品往││ 本院內丟進來。 ││9 月28日:1 時35分發現大門口外有兩部機氣車停車││ ,人員共三名,有兩名年青人將大門啟動,本人於1 ││ 時45分向管區報案前來本院協助詢問處理。 ││7 月23日:9 時15分發現電氣箱手把被打開,往電箱││ 內查發現一、二、三、五、六等樓電線不見,和一捆││ 電線不見。 ││8 月8 日:2 時15分發現有外人兩名在本院右前處外││ 在講手機對話,未進來。 ││6 月5 日:23時15分發現第三號監視器前右方三十公││ 尺處有外人架木橋進來,本人已將木橋推下水面。 ││5 月16日:15時30分本部抽水馬達無法抽水故障,已││ 向主任報備。 │└────────────────────────┘

參諸被害人黃信順上開所載工作細節,查無經被告拒卻之證據,堪認被害人黃信順需於受僱場區修剪花木(拔草、割草)、設備送修、僱用工人且需共同或監督作業、夜間巡邏及人員進出管理等安全維護等,凡此均為其業務範圍,尚不因為被告另有僱用保全公司或僱工修剪花木而異,應堪認定。

(二)1.再據證人黃林瑞緞於審理中證稱略以: 邵碧玉說我先生爬樓梯綁東西的時候摔下來,有摔到頭部。我到醫院,醫生跟我說我先生的頭部有腫起來。日誌是從警衛室那邊拿出來的。. . . 我先生打電話到警衛室給邵碧玉,她出去才看到我先生坐在台階上,樓梯放在旁邊,我先生跟她說他從樓梯摔下來。邵碧玉說我先生爬樓梯摔下來。邵碧玉沒有提到綁狗鍊的事,現場只提到要去綁東西,. . . 說我先生是因為綁東西摔傷頭部。莊順成的兒子也有聽到等詞(參本院卷第55-58 頁)。證人黃志宏於審理中證稱:

我父親親口告訴我他爬樓梯踩空,他說他爬樓梯綁東西。

勞動檢查署提供之照片中坐在台階上的是我,勞檢署問邵碧玉我父親當時情況時,叫我模擬的。詳細細節要問邵碧玉,因為是她跟勞檢署的人講的。勞檢署模擬時只有講到防颱綁東西,其餘詳細情形我沒有聽的很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59-62 頁)。證人邵碧玉於審理中證稱略以: 被害人黃信順叫我去上面有寫「急診室」的地方救他,我看到黃先生人坐在台階下,那邊有個鋁梯。我問他怎麼摔下來,他跟我說要做防颱工作。他親口跟我說要處理防颱工作。. . . 黃信順有發生甚麼事都會記下來。因為颱風季節要到了,白天的時候他就去做防颱的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64-66 頁)。綜上,被害人黃信順係欲於大順醫院急診室處,欲固定物品(即綁東西),始使用合梯不慎摔落致頭部撞擊地面之事實,亦堪認定。

2.又案發地點,被害人黃信順有使用合梯,現場地面到合梯上的空燈管架高度約3.1 米,而合梯上方有空燈管及鐵絲等情,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一份可參(參他卷第35頁)。再勞檢署系爭案件技正即證人吳俊傑到庭證稱: 「第一個發現的人就是罹災者的朋友邵碧玉,她說有接到罹災者打來的電話,罹災者在綁燈管鐵絲的時候從梯子上掉下來,請她過來幫忙,她過來的時候就看到罹災者坐在照片

4 的位置,所以我們當時就把梯子還原,看到上面的燈管確實是用鐵絲固定的,應該跟邵碧玉所講的吻合。邵碧玉說的現場,她說她到現場時看到的就是這樣子。照片8 的燈管架上有綑綁鐵絲線線條是我們同事上去拍照的,當時我在下面幫他把梯子踩住。鐵絲目的應該是為了要把燈管固定住,研判他是因為風雨過大導致燈管鬆動,要穩住燈管的關係,看得到當下是有鐵絲的。從邵碧玉的說法是罹災者跟她說是上去綁鐵絲時掉下來的,我們是這樣研判的,可以確定罹災者是從梯子上面掉下來,當時作業是綁鐵絲,我們寫都是可以確定的東西。邵碧玉在現場有沒有跟我講罹災者用鐵絲綁狗鍊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95頁反面-97 頁反面)。是據證人邵碧玉及事後勞檢署檢查時所見,均足認被害人黃信順係因紮綁固定空燈架,預做防颱工作始使用合梯。復衡諸案發前本國於105 年7 月3日甫經尼伯特颱風來襲,其後又有2 個颱風靠近,105 年

7 月30日更有妮妲颱風接近,此有太平洋颱風列表可參,益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使用合梯,從事固定燈具等防颱準備之維護安全設備之業務。

(三)揆諸被害人黃信順一人司職全院區之總務及安全等事務,除工作繁多得僱工共同從事外,對於一般之除草及夜間巡邏等一般簡易安全事務維護,得獨立為之均親為之,已如前述。本件被害人黃信順因颱風可能來襲,而將合梯架高,從事以鐵絲固定燈座之事務,顯屬簡易,未達工作超過其能力或業務範圍而需僱用水電工施作之程度,當屬被告安全維護之業務範圍,被告以該等工作乃另僱請水電工為之,非被害人黃信順業務範圍,尚非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更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僱用被害人在上址進行環境維護、巡邏等安全維護工作,要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被害人則為該法所稱之勞工無誤。被告既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即應注意遵循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被告具有防止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墜落之法律上義務保證人地位,洵堪認定。又按被告依本件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履行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墜落而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且有防止可能性,應確保被害人工作處所之現場狀況,包括提供安全帽、有無設置護欄、安全帶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被告疏忽而不為防止前揭職業災害之發生,顯然未盡其職責,而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致死,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另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檢查之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署105 年12月12日勞職南5 字第1050512842號函暨所附重傷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圖、災害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至51頁)。是被告莊順成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條等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併同時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莊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莊順成身為大順醫院之負責人,本應注意現場人員工作之安全性且應依法積極提供被害人所需之安全設備,並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竟未善盡提供安全設備之責,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渠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一份可參(詳本院卷第115 頁)。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

107 年1 月30日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目前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肝上皮細胞癌等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佐,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平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