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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單禁沒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燒杯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燒杯驗前毛重拾柒點壹肆公克,包裝重拾陸點捌柒公克、驗前淨重零點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所移送扣案之編號30淡黃色細晶體(驗前毛重17.14 公克,包裝重16.87 公克、驗前淨重0.27公克),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4公克、驗餘0.2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扣案燒杯內之淡黃色細晶體(含燒杯驗前毛重17.14 公克,包裝重16.87 公克、驗前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民國106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細晶體之燒杯1 個,其上沾黏第二級毒品,無法完成析離,自應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