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任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九龍珠彈珠台」拾捌台(含IC板拾捌片)、現金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同法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電子遊戲機「九龍珠彈珠台」18台(含IC板18片)及上開機臺內之現金37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