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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政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92號、106 年度緩字第6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6 月9 日至107 年6 月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1 台(含IC板1 片)及上開機臺內之現金860 元(保管字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 年度保字第950 號),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