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急搜字第19號陳 報 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 搜索 人 潘連進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陳報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執行逕行搜索執行完畢,並扣得違反選罷法等相關物證,檢陳偵查報告及受搜索人潘連進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陳報本院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同法第131 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又按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逕行扣押,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十二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準此,如係由檢察官自為逕行搜索或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逕行搜索者,自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
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始屬合法。
三、觀之卷附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筆錄,已明白指明此次搜索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7 條規定指揮司法警察而為之逕行搜索。依前揭說明,本件陳報應由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為之,陳報人逕向本院陳報,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顯有陳報主體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至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是否適法,自應由本件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另向法院檢具相關事證陳報,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