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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急搜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急搜字第28號陳 報 人即 搜索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 搜索人 黃嘉竣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逕行搜索屏東縣○○市○○路○○○ 號,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十分起至二十一時止,在屏東縣○○市○○路○○○號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報告意旨略以:陳報人即搜索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082號搜索票,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103 號之台新電子遊戲場附近埋伏,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16時50分許在廣東南路路段攔獲於台新電子遊戲場賭博後,至址設屏東縣○○市○○路○○○ 號之夾娃娃店換取賭金之賭客蔡耀輝。蔡耀輝向警方坦承有於107 年11月26日11時起在台新電子遊戲場內陸續向該店店員陳思潔、方芯妤等人以新臺幣1 萬元等賭金,以1 比2.5 之比率陸續開分4000元把玩電玩機台,並在同日16時許向陳思潔洗分取得面額1000元3 張、500 元1 張之計分卡,並向蔡耀輝告知可將計分卡拿到隔壁夾娃娃店找店員黃嘉竣換取新臺幣現金。因當時情況急迫且罪證恐遭湮滅,現場執行員警隨即至台新電子遊戲場隔壁之夾娃娃店即屏東縣○○市○○路○○○ 號查獲男店員黃嘉竣於娃娃機店後方房間內,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 具、監視器屏幕1 具、手機2 支、積分卡3 張、賭資新臺幣(下同)5 萬9930元,因上址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執行逕行搜索,今已執行完畢,並於同日20時15分口頭報告內勤(孝股)檢察官,爰依同法第131條第3 項規定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關於逕行搜索之審查規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之陳報案件,審查結果,認為尚未見有違反法律規定者,可逕於陳報書上批示『備查』後逕予報結(歸檔);如認為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得於受理後5 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至於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撤銷之裁定正本應送達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受搜索人或利害關係人。逕行搜索之陳報若逾法定之3 日期限者,法院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瞭解並為適當之處理。」故本件對於逕行搜索之審查,如認有不符法律規定,依上開要點,應以裁定為之,合先說明。

三、次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之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上開第

1 項、第2 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4 種實質理由,必須具備此4 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其中第1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就搜索範圍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處所,再就搜索標的而言,則僅限於「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得蒐集保全「物」之證據。而檢察官依第2 項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後3 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同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12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法院,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前段、中段復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及報告意旨,陳報人係因查悉台新電子遊戲場內賭客兌換現金之處所為屏東縣○○市○○路○○○ 號夾娃娃店,為求避免案件相關罪證遭湮滅,而至上址執行搜索扣押,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 具、監視器屏幕1 具、手機2支、積分卡3 張、賭資5 萬9930元等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逕行搜索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陳報人此時之搜索標的顯係搜索「物」而非「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 項之規定,經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再為執行。本件執行搜索人員並未事先報請檢察官指揮後逕行搜索,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孝股檢察官後查悉,有本院

107 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1 份可佐,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況倘本件果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發動逕行搜索並指揮司法警察為之,依該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依法當由檢察官於實施搜索後

3 日內陳報法院,而非由司法警察為之,且須向法院釋明本件有何相當理由足認24小時內證據即有可能偽造、變造、湮滅、隱匿等亟需迅速搜索之急迫情況。本件由前揭執行搜索人員自行發動逕行搜索,自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所定得逕行搜索之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件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是陳報人即搜索人於上揭時、地逕行搜索,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