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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恒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恒昱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簡字第一七0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8 行所載「簡源源」應更正為「簡洪原」外,餘均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恒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應向簡洪原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前先給付6 萬元,餘款分20期,每月

1 期,自106 年10月30日至108 年5 月30日止,每期給付1萬2,000 元,於每月30日前匯入簡洪原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如有1 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6 年11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查本件受刑人迄今未向前揭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復受刑人曾來電向執行書記官表示其有收到地檢署公文說要賠給被害人錢,但是其並沒有什麼錢可以賠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被害人簡洪原之書狀在卷可考。

四、從而,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之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