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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瑋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瑋淳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瑋淳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除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及僅提供義務勞務共8 小時外,尚餘192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已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5年7 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5 年7 月29日至109 年

7 月28日,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5 年8 月25日至107 年2 月24日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㈡嗣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執

行後,受刑人曾依屏東地檢署之通知於105 年10月17日參加屏東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經該署告知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至107 年2 月24日止,並以書面載明緩刑及撤銷緩刑之法條、效果、上述履行期限及如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將撤銷緩刑宣告等節,供受刑人閱覽,受刑人閱覽後亦於書面上簽名表示完全瞭解並願充分配合之意,並具結其送達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5 年10月17日105 年執護勞字第64號通知書、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緩起訴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送達地址具結書、105 年9 月30日屏檢錦丙105 執護勞64字第2545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對於其應於107 年2 月24日前履行完成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已知之甚明。然受刑人參加前揭說明會後,僅分別於105 年10月17日、106 年

8 月15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3日,各僅履行2 小時(總計共8 小時),其餘時間均未執行,屏東地檢署曾以

106 年12月14日屏檢錦辛105 執護勞64字第38711 號催促履行函,催促受刑人應盡速履行義務勞務,並載明受刑人若未能於107 年2 月24日前完成200 小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等情,該催促履行函寄送至上開受刑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街○○○ 號居所,並於106 年12月18日由本人收受,然至履行期限107 年2 月24日屆至後,受刑人總計僅履行

8 小時,剩餘192 小時仍未履行等情,有屏東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察表、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電話聯絡紀事表、屏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屏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假日履行同意書、屏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屏東地檢署

106 年12月14日屏檢錦辛105 執護勞64字第38711 號催促履行義務勞務函1 份暨送達證書4 份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能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完成200 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所附條件甚明。

㈢參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自105 年10月17日參加緩

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之日起,至履行期限107 年2月24日止,期間共計1 年4 月有餘,若以受刑人前往執行機關執行義務勞務時間每日2 小時計算,受刑人僅須100 個工作日(約5 個月)即可履行完畢,況受刑人嗣於106 年9 月25日申請假日執行亦經檢察官獲准,是其履行期間應甚為充足。然受刑人於前揭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卻怠於履行,經屏東地檢署多次發函、電詢方式催促,至履行期限107 年2 月24日屆至後,受刑人總計僅履行8 小時,剩餘192 小時仍未履行,僅履行4%(計算式:8 ÷200 ×100%=4%),與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200 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相差甚遠,而此段期間,受刑人復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應履行200 小時義務勞務之誠意。

㈣基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

顯屬重大,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