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龍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64
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龍秀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龍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陳群元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2 千元,依所定負擔檢察官諭知於107年3 月10日(總計21期,僅支付8 期)前履行完成,於105年11月1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龍秀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
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1 號調解筆錄一、(二)所示之條件(即對被害人陳群元為金錢賠償,總共應賠付6 萬2 千元,除最後1 期付2 千元外,其餘以每月為1 期應付3 千元),於105 年11月1 日確定在案。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5 年11月
1 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止,緩刑期間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然觀諸被害人陳群元提出之匯款資料,受刑人雖自105 年7
月至同年12月底(共6 個月),共給付1 萬8 千元,但自10
6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底(共7 個月),每月應付3 千元,原應賠付2 萬1 千元,然受刑人實際上僅給付9 千元,且自
106 年8 月起即未再付款,總計受刑人僅給付2 萬7 千元,占全部應付總額43.5% (計算式:27000 ÷62000 ×100%=
43.5% ),未達半數。嗣經本院向受刑人居所(屏東縣○○鎮○○路○ 段○○○ 號6 樓之2 )寄送傳票,定應於107 年7月6 日行訊問程序,上開傳票於107 年6 月13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濱派出所而為合法送達,但受刑人至今尚未至警局領取,又未遵期到庭,復未向本院陳明其不能到庭之原因並經本院同意,當時亦無在監在押而不能到庭等情事,此有被害人陳群元提出之匯款資料(存摺影本)、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7 年7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不僅未遵期向被害人陳群元給付剩餘款項,且現已失聯,顯已逃匿。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對上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且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所定之履行期限,均屬合理相當,況每月僅需給付3 千元,數額甚低,對受刑人而言應非過苛;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經過此等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仍未遵期如數向受刑人給付,亦未具狀陳明無法繳款之原因,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等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表─原105 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應履行之條件 │├─────────────────────────────┤│陳龍秀應給付陳群元餘款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參加人兼聲││請人代理人陳光正指定帳戶(戶名:陳群元),共分二十一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參仟元(除最末期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