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國華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國華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國華前因使用屏東縣○○鄉○○段○○○ ○○ ○號(下稱○○段000 之1 地號)及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經本院判決其將無權使用之○○段000 之1 及○○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分別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林竪程、林東輝,並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經本院強制執行完畢。簡國華明知其無權使用○○段000 之1 及○○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至106 年12月22日間某日,在前揭土地上架設鐵絲網,計圍起○○段000 之1 地號82.85平方公尺及○○段000 地號31平方公尺之土地(詳如附件所示),將所圍土地據為己有,供己堆放桌子等雜物,而排除林竪程、林東輝對該等土地之使用。嗣經林東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東輝、林竪程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輝、林竪程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輝、林竪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簡國華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林東輝、林竪程之警詢時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雖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執行土地登記時所製作,記載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等事項之紀錄,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際,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犯罪情節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其內容上之一致性,乃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證據能力: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地政事務所專業地政人員受囑託就土地地號分布之範圍、面積、使用狀況所為測量結果之繪製圖及紀錄,性質上屬鑑定。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受檢察官囑託,由地政人員就被告竊佔狀況進行測量,其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本院103 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387 號卷證、勘驗筆錄等書證均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等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佔前揭土地之情事,並辯稱:我無在
105 年5 月25日至106 年12月22日間,在前揭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及堆放桌子等雜物,前揭土地係我們所有,非告訴人所有,是鑑界錯誤,登記不實等語,經查:
㈠○○段000 之1 、○○段000 地號土地,分屬告訴人林竪程
、林東輝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1頁)。又被告前有於○○段000 之1 及○○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種植樹木,經本院判決被告應騰空返還占用前揭土地予告訴人林竪程、林東輝,於105 年5 月25日由本院強制執行將地上物清除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3至94、97頁),堪認被告於經本院判決其應將所占用之○○段000 之1 及○○段
000 地號部分土地謄空返還告訴人林竪程、林東輝,並經本院至現場強制執行時,主觀上即知悉其無權使用前揭土地甚明。
㈡○○段000 之1 及○○段地號部分土地於105 年5 月25日至
106 年12月22日間,有遭人架設鐵絲網,計圍起○○段000之1 地號82.85 平方公尺及○○段000 地號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堆放桌子等雜物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 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竪程、林東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8至99、103 頁),並有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照片、107 年6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徵(警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54至57、60至62頁),亦值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不知道要經過告訴人同意;警方所提
示107 年6 月22日許至○○段000-1 、○○段000 地號土地履勘之現場照片第1 頁下照片桌子(即D )是我放置,我忘記何時放置,第2 頁中、下照片之鐵絲網(即H-I )是我架設,我忘記何時架設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74至75頁)。另本案現場勘驗時,被告坦承其有於前揭土地架設鐵絲網、堆放桌子等雜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卷(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衡情,苟被告未有此些行為,自無於本案經起訴前自承為其所為之理,足見於105 年5 月25日至106 年12月22日間,在○○段000 之1 及○○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架設鐵絲網及堆放桌子等雜物之行為人即為被告無訛。至證人即被告舅舅蔡明春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看過○○段000 之1 地號土地早期的地籍圖、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是簡文遠,簡文遠給被告之嫂嫂,我住附近已逾5 年,沒有看到被告放桌子等雜物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惟證人蔡明春與被告係近親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就前揭土地前已存有產權訴訟,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見因被告與告訴人就前揭土地各自認有所有權,始幾經訴訟,則證人蔡明春依其主觀認知認前揭土地為被告親屬所有,尚非不能想見,惟此與上開各項客觀事證不符;另證人所證未見被告堆放桌子等雜物等語,亦與被告警詢及勘驗時自白、前引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照片之客觀證據不符,故證人蔡明春此部分所證,均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成立,係行為人客觀上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的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認定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而以刑法相繩。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輝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12月22日發現被告把我原先架的鐵絲網弄斷,在裡面重新架鐵絲網,架在細細長長那塊土地中間偏西,表示是他的土地,並放置桌子等雜物等語明確(警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95、97至99頁)。且被告亦供承前開土地目前仍有架設鐵絲網及堆放桌子等雜物,供其母親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20 頁),衡情,於土地上架設鐵絲網足以排除他人使用及進入,是被告於前揭土地自行架設鐵絲網,目的即係宣誓其所有權,並自行使用,而排除他人進入使用甚明,被告於其內堆放桌子等雜物,亦足用以表示其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而足以排除他人之使用,且鐵絲網、桌子等雜物係於105年5 月25日強制執行後某日即架設或置放該處,故被告於前開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及堆放桌子等雜物為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新佔有支配關係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我國不動產所有權採登記主義,此為一般人之明知,被告使用之前揭土地,分屬告訴人林豎程、林東輝所有,已有前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判決認明屬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所辯前揭土地為其所有,係鑑界有誤,登記錯誤等語,自不足採。
2.被告於本院中雖否認有於105 年5 月25日至106 年12月22日間,在前揭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及堆放桌子等雜物等情,惟被告前於警詢及現場勘驗時均有自白有架設鐵絲網及堆放桌子等雜物,業如前述。且被告自承現由其母使用前揭土地(本院卷第120 頁),核與證人蔡明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現由被告之母在前揭土地上養鴨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開土地現在多1 隻鴨子等情(本院卷第99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在前揭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及堆放桌子等雜物後,供其母加以使用,甚合情理,故被告所辯未有在前揭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及堆放桌子等雜物等語,亦不足採。
㈥承上,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無權使用前揭土地,仍未經告訴
人等同意,即自105 年5 月25日至106 年12月22日間某日,在前揭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及堆放桌子等雜物等情,顯然排除告訴人等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前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前揭土地均遭被告擅自使用,顯見被告客觀上排除所有權人對於前揭土地之支配關係,已堪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準此,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竊佔犯意,而佔用告訴人等之前揭土地,並排除告訴人等之所有權人用益權能,該當竊佔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已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能採,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施貴枝,惟本件事證已明,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被告先後將前揭土地架設鐵絲網及堆放桌子等雜物,顯已建立自身對前揭土地之支配關係,而排除告訴人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之權利及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又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至106年12月22日止,以架設鐵絲網及堆放桌子等雜物之方式竊佔前揭土地,均屬排除告訴人等對同一前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應認被告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上具有密接性,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應論以竊佔罪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擅自占用前揭土地,無視他人用益權益,自行架設鐵絲網及堆放桌子等雜物,竊佔時間非短。再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5,000 元,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離婚,有3 名已成年之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 、122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佔告訴人等前揭土地部分,其竊佔土地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告訴人等就此部分得提民事訴訟,且告訴人等於本案前即曾對被告等人之無權占有行為提起民事訴訟,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件被告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等財產收益之損害,而告訴人等既就此部分得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被告亦尚未返還竊佔土地,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告訴人等就其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一併全部請求返還,自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等之必要,徒使被告承受雙重追徵不利益,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