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敏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佯稱欲販售機車予不知情之李國禎,並向李國禎收受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即以交易未成功要退還訂金為由,請李國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其退款。李國禎遂向其不知情之同事張文隆(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告知乙○○本案帳戶帳號。待乙○○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105 年12月23日20時24分許,利用網際網路佯稱販售豬鼻龜商品(尚無證據可證明乙○○係對公眾散布之),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實欲販售豬鼻龜商品予己,遂依乙○○指示於105 年12月23日21時
4 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8,000 元至張文隆所有之本案帳戶,乙○○旋向李國禎佯稱匯錯款項多匯3,000 元,要求李國禎將3,000 元購買遊戲點數交付乙○○,李國禎不疑有他,即於105 年12月23日21時43分許,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德新門市購買3,000 元遊戲點數交付予乙○○。嗣因甲○○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購買商品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文隆、李國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9332卷第7 至13頁、第18至19頁、第38頁正反面、第90至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繳款收據、被告與李國禎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105 年12月及106年1 月之通話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7至20頁,偵9332卷第21至22、39至78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欲出售豬鼻龜商品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石工、月薪約2 萬元、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犯行所騙得之8,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全數花盡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又被告所騙得之8,000 元,未發還告訴人,而上開被告所騙得之金錢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騙得之金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