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發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金發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金發明知屏東縣○○鄉○○村○○○○○號NO .1K+50 至
NO .1K+200處河川區域(即屏東縣○○鄉○○段○○○ ○○○○號、308 至311 號、358 至360 號、428 號、429 、414 號、434 號、435 號、438 號、439 號、442 號、443 號、
446 號、447 號、451 號、455 號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詳如附件所示)屬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7 月某時起,在系爭國有土地上種植香蕉及圍築魚塭。嗣經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處(下稱水利處)陳建誌據民眾檢舉,於106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45分許,會同王金發至系爭國有土地會勘,旋發現上情。嗣經屏東縣政府以106 年7 月12日屏府水政字第10621116600 號函通知王金發限期於同年8月10日鏟除、拆除回復原狀,迄至107 年11月15日,王金發仍未繼續佔有使用中。
二、案經水利處陳建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金發矢口否認有何佔用系爭國有土地種植香蕉及圍築魚塭之事實,辯稱: 目前是沒有養。106 年我就沒養了,因為就不能養云云。然查:
(一)被告自105 年7 月間至107 年7 月間佔用如附件所示之國有土地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106 年7 月6 日水利局談話記錄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告發人屏東縣政府水利處陳建誌證述情節一致,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 年1 月15日枋警偵字第10730023600 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06 年12月13日屏府水政字第10681901100 號函及王金發君涉及竊佔案相關卷證,及107 年5 月28日屏府水政字第10718444800 號函及林邊溪王金發竊佔案107 年5 月16日現況相片10張,及107年11月22日屏府水政字第10782672300 號函及王金發君佔用林邊○○○鄉○○段河川公地107 年11月15日複勘相關照片6 張、107 年3 月27日涉案國有土地覆勘照片4 張、
107 年5 月11日、同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14日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 年7 月10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510號函及所附空拍照片、被告提供之屏東縣○○鄉○○段○○號、261 號、270 號及302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乃屏東縣政府水利處人員陳建誌據民眾檢舉,始於10
6 年7 月6 日前往系爭國有土地巡查取締,旋發現被告確有佔用系爭國有土地,後經屏東縣政府函請被告限期至10
6 年8 月10日自行拆除,迨至106 年12月5 日陳建誌會同林邊溪警安保全公司人員張慶銘、張平正前往會勘時,仍發現土地現況仍有魚塭、簡易工寮、香蕉等作物未剷除,從而依法告發一節,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7 月12日屏府水政字第10621116600 號函、屏東縣政府河川區域排水巡查取締違法案件紀錄、會勘記錄及相關照片、系爭國有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川籍圖等在卷可參(參警卷第21頁至
101 頁)。經傳訊證人陳建誌到庭亦證稱: 「本案是民眾檢舉,我們至現場稽查發現的。發現時間是民國106 年7月6 日。我們是106 年6 月20日接獲行政院電子信箱後,於7 月6 日至現場清查,現場清查後看到上面有圍築魚塭及香蕉等作物。當初於106 年7 月6 日10點45分製作一屏東縣政府河川區域排水巡查取締違法紀錄,上面有我本身簽名有圍築魚行為人有請他簽名,但他不想簽名。違反水利法陳述意見紀錄是與取締違法紀錄一起製作出來的。當時是有問他使用多久,他說大概快一年。純粹依據他個人之陳述紀錄。兩份同時請他簽名,行為人也都不簽。本案應該是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風災後,有進行河川區私有土地徵收作業,土地是他父親遺留的。種植香蕉圍築魚塭是在106 年7 月6 日會勘大約一年前的事。(徵收後)103年3 月27日(強制剷除)時,我跟王金發說把龍膽石斑全抓起來,不要再養了,因為必須全部強制剷除。被告經10
3 年強制剷除後,又在原處養,106 年10月27日那時還有。到107 年5 月16日、107 年11月15日我們都有到現場履勘,也都還沒有恢復原狀」等語(參本院卷第30-33 頁)。又綜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系爭國有土地於94年10月3 日、95年4 月12日、105 年4 月22日、106 年4 月30日空照圖(參偵查卷第110 頁),及參照公訴人所提出104 年7 月間之街景示意圖(參本院卷第20頁),系爭國有土地於104 年7 月尚無明顯佔用情事,惟105 年4 月起,似有水池養殖及少部分作物,而於
106 年4 月30日則已有種植作物之明顯影像之事實,有前開空照圖及街景圖共5 張在卷可參。再據告訴人於106 年
7 月6 日拍攝之竊佔國有土地上之作物已高約2 公尺、魚塭設施完善一節,有卷附照片可佐,從而,被告於告訴人前往會勘時,自承渠於106 年7 月查緝時,已竊佔系爭國有土地約一年一節,堪信屬實。檢察官認被告乃自106 年
8 月10日起佔用系爭國有土地,應屬誤會。故被告辯稱伊於106 年未在佔用系爭國有土地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證人陳建誌於107 年11月15日前往複勘系爭國有土地時,被告仍繼續佔用系爭土地中,業據證人陳建誌於審理中供述如前,復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11月22日屏府水政字第10782672300 號函及所附107 年11月15日複勘照片可參(參偵卷第129 頁以下)。而證人陳建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現在魚塭處附近都沒有種植東西了」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案發附近村長周萬成證稱: 「現在沒有種植作物了」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34頁)。從而,被告於105 年7 月間至107 年11月間有佔用上開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國有土地業經徵收,非其所有,竟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自105 年7 月某日起竊佔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國有土地,養殖魚類與種植作物供其自己使用,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與利用,且土地面積不小,價值非微,所為應予以非難,其犯後雖否認犯罪,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剷除全部作物,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作工,經濟欠佳(參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 按刑法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
,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第1 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認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明「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二) 按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
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查被告竊佔上開系爭國有土地,為利計算方便,將以對被告較有利之估算方式計算受有利益之時間。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共計6441.197平方公尺,約6441平方公尺計之。竊佔時間自105年8 月起算(7 月份收受時間未滿1 月,爰不予計入),因被告迄於107 年11月15日仍未解除其佔有土地之狀態,爰計算至107 年11月止,共計5 月+12 月+10 月=27個月(11 月份未滿1 月不計入)予以估算。如分別以當時之申
報地價如為平方公尺80元所示(參警卷第53-99 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又被告佔用之土地屬於河川地,地勢低窪,土地價值較低,本院認租金之計算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作計算。從而,被告在系爭國有土地上養殖或種植作物,其不法行為取得無權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估算如附表,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應依佔用之時間,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復因各該財產上利益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雅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占用土地之不法利益┌───┬─────┬──────┬───┐│地號 │面積/ 平方│申報地價 │申報總││ │公尺 │每平方公尺 │價額百││ │ │ │分比 │├───┼─────┼──────┼───┤│298 │31.143 │80 │5% ││ │ │ │ │├───┼─────┤ │ ││299 │106.131 │ │ ││ │ │ │ │├───┼─────┤ │ ││300 │397.87 │ │ ││ │ │ │ │├───┼─────┤ │ ││301 │532.987 │ │ ││ │ │ │ │├───┼─────┤ │ ││308 │21.772 │ │ ││ │ │ │ │├───┼─────┤ │ ││309 │192.82 │ │ ││ │ │ │ │├───┼─────┤ │ ││310 │438.1 │ │ ││ │ │ │ │├───┼─────┤ │ ││311 │415.95 │ │ │├───┼─────┤ │ ││358 │283.71 │ │ │├───┼─────┤ │ ││359 │601.79 │ │ │├───┼─────┤ │ ││360 │528.89 │ │ │├───┼─────┤ │ ││428 │112.05 │ │ │├───┼─────┤ │ ││429 │202.71 │ │ │├───┼─────┤ │ ││414 │698.8 │ │ │├───┼─────┤ │ ││434 │123.64 │ │ │├───┼─────┤ │ ││435 │202.02 │ │ │├───┼─────┤ │ ││438 │156.36 │ │ │├───┼─────┤ │ ││439 │285.78 │ │ │├───┼─────┤ │ ││442 │159.85 │ │ │├───┼─────┤ │ ││443 │276.55 │ │ │├───┼─────┤ │ ││446 │302.64 │ │ │├───┼─────┤ │ ││447 │56.382 │ │ │├───┼─────┤ │ ││451 │288.53 │ │ │├───┼─────┤ │ ││455 │24.722 │ │ │├───┴─────┴──────┴───┤│總面積:6441 平方公尺*80 元*0.03*(2 又 ││3/12)(佔用時間:105年8 月至107 年11月,││計27個月)=34781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為:3478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