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承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承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承文係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05/960 ),及位於屏東縣○○鄉○○路○○○ 巷○○號房屋所有人(下稱本案房地),其明知本案房地大門前方唯一出入道路(下稱本案道路)所坐落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屬私人所有,有通行權糾紛,適告訴人張偉宏(下稱張偉宏)有意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段○○號統一超商內,故意隱瞞前開通行權糾紛之事實,以新臺幣(下同)138 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作為訂金。嗣張偉宏與其阿姨陳惠素(下稱陳惠素)於107 年3 月18日17時許,再至本案房地查看,經附近住戶王采虹(下稱王采虹)告知前開通行權糾紛後,張偉宏欲與被告協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張偉宏向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亦均未到場,且未退還上開訂金予張偉宏,張偉宏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張偉宏與陳惠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王采虹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房屋買賣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通知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本案房地所有人,並知悉本案道路所坐落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屬私人所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房地先前之所有人、本案房地右邊、對面以及所有148 巷的住戶,均可行走本案道路,本案道路並無路權問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本案房地所有人,其明知本案道路屬私人土地,而張
偉宏向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未到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張偉宏及陳惠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
16、22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屏東縣○○鄉○○段388 、38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通知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9至41、47頁;偵卷第25至27、
31、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然本案道路上已鋪設柏油,路旁有電線桿及水溝蓋,且停有
汽車及機車各1 臺一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且王采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外人若要送信或拿東西都可以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認本案道路客觀上確實可供汽車、機車及行人正常通行使用。又張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有經過那間房子,是由照片中的路經過該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陳惠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去過本案房地那邊1 、2 次。我是去找隔壁的朋友,跟這次買房子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張偉宏及陳惠素於向被告洽購本案房地前,亦曾自由通行本案道路,則被告辯稱:馬路大家走來走去,誰都可以走等語(見偵卷第57頁),似非無稽。本案道路客觀上既可供含張偉宏、陳惠素在內之人通行無礙,則本案道路於張偉宏向被告洽購本案房地時,是否有所謂通行權糾紛存在,尚難認定,亦難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通行權糾紛以向張偉宏施行詐術。
㈢王采虹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如果看到仲介帶人
來看房,都會跟他們說有這個路權的問題。我們不讓外人通行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4 頁),然王采虹並非本案道路坐落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人一節,業據王采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買該道路之土地需要多少錢,那不是我所有,現在變成我姪子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有該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堪以認定,則王采虹既非本案道路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其應無權決定本案道路可否供人通行,其前揭關於有所謂通行權糾紛之證詞,是否與本案道路所有人之真意相符,自堪存疑。王采虹復證述:目前所有人那是我的姪子們,他們也有跟我說,也有跟我弟弟說,之後我弟弟往生後也有跟我弟媳婦說,說現在讓妳們走,以後看是要跟我們買路地、買路權或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雖係王采虹聽聞本案道路所有人所述而為之轉述,然依其轉述內容,可知即便是王采虹本人,將來亦可能需買受或承租本案道路方得通行,益徵王采虹無權決定本案道路可否供人通行甚明,則其證稱本案道路於張偉宏向被告洽購本案房地時有通行權糾紛,究係其個人主觀認知,或是本案道路所有人之意思,尚難斷定。張偉宏向被告買受本案房地後,是否確將遭本案道路所有人阻止通行,或可向本案道路所有人買受、承租,似非全無商討餘地。張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透過我哥哥的朋友詢問,知道被告的房子有託售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陳惠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之前看過這房屋很多次,因為我們住隔壁,有超過2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張偉宏、陳惠素非毫無了解本案房地情形之管道,張偉宏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又依王采虹上開轉述內容,雖本案道路所有人告知王采虹將來需視情況買受或承租本案道路,但於王采虹證述時,並未限制王采虹通行,且本案道路於張偉宏向被告洽購本案房地時,客觀上可供含張偉宏、陳惠素在內之人任意通行,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道路現狀確可供人通行,似無所謂「內人」始可通行、「外人」不可通行之別,故本案道路是否確如王采虹所述,有所謂通行權糾紛,實難認定,即難據以推認被告與張偉宏交易前即有故意隱瞞通行權糾紛之犯意。
㈣本案道路固有設置鐵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
頁),本院93年12月27日執行筆錄亦記載:王評輝在場稱查封土地目前出路為389 號土地,故其今日圍住不想讓其他人出入。本院到現場現設有藍色鐵門鎖住,經債務人蘇秀英向王評輝拿鑰匙開門讓我們進入建物履勘等語(見93年度執字第9133號卷第129 至130 頁),核與王采虹於偵查中證稱:
那間房屋是我姑表弟的房屋,10幾年(前)被拍賣,被告買下來,我大哥(已歿)有跟被告說房屋前的路不是公路,是私人的路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頁),惟執行筆錄日期距張偉宏向被告洽購本案房地時,已逾10餘年,衡情人事均已發生變化,當時情形與現今本案道路所有人意思是否相符,應屬未必。王采虹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鐵門平常沒有關,平常人都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陳惠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去過1 、2 次,之前就有看到那邊有小鐵柵門了,被告買的時候就有了,我去的時候鐵門是沒有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該鐵門於張偉宏向被告洽購本案房地時,是否有實際用於阻擋人、車通行本案道路,亦堪存疑。又張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鐵門是我之後才看到的,我是知道有路權問題之後才去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該鐵門確實如王采虹、陳惠素前開證述,平常並未關閉,以致於張偉宏在經王采虹告知有所謂通行權糾紛後,再次查看,始發現有該鐵門之存在,益徵該鐵門於張偉宏向被告洽購本案房地時,是否有實際發揮阻擋功效,容有可疑。
㈤關於被告與張偉宏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時(見警卷第37頁)
,被告是否有積極承諾本案道路無通行權糾紛一節,張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買這房屋前、簽訂契約前,被告只有跟我說他有做新的水塔而已,其餘均無。被告沒有提及或保證該房屋之任何事項。簽約當下沒有詢問被告為何沒有住那邊。被告沒有說該房屋空著多久,我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有否積極向張偉宏表示本案道路無通行權糾紛,已屬有疑。陳惠素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保證有路而已,其他都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除與前開張偉宏之證述不符外,本案道路在張偉宏、陳惠素向被告洽購前,客觀上既已可供張偉宏、陳惠素通行,已如前述,則被告特別保證有路可走,而未提及其餘事項,實與常情有違,是陳惠素關於被告曾保證本案道路可供通行一節,難認可採。又本案道路客觀上是否確有所謂通行權糾紛,仍有未明,已如前述,自難推認被告對此負有告知義務。準此,被告是否有積極或消極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尚難認定。㈥本案道路雖登記為私人所有而非公有土地,有該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然衡情私人所有土地未必不可供人通行,或可能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或可能有民法上袋地通行權,又或可能向所有人買受或承租通行權,甚至所有人可能為敦親睦鄰而無償提供附近居民使用。本案道路目前確實可供汽車、機車及行人正常通行使用,張偉宏、陳惠素在向被告洽購本案房地前,亦曾自由通行本案道路,均經認定如前,則依社會通念,是否一般人知悉本案道路為私人所有,必不願買受本案房地而交付訂金,應非必然,自亦難以被告未積極告知本案道路登記為私人所有,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道路客觀上處於可供通行之狀態,王采虹並非本案道路所有人,其證稱有所謂通行權糾紛一節,尚非無疑。本案道路上之鐵門現今是否有發揮阻擋作用,依卷內證據難以遽斷,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積極告知本案道路無通行權糾紛,且客觀上有無通行權糾紛,尚有未明,難認被告對此負有告知義務,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自無從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已說明如前,本案被告與張偉宏交易之初,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被告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尚屬有疑。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