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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余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彥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彥余係劉其俊之胞弟,其明知其等父親劉萬泗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死亡後所遺留址設屏東縣○○市○○路○○○○○號即「忠愛新村」違建戶,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防部頒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等規定向國防部申請拆遷補償款,且於103年7月16日與劉其俊達成協議,約定以劉彥余之名義申請拆遷補償款後,再與劉其俊平均分配等情,嗣劉彥余以其名義申請拆遷補償款,國防部分別於

104 年8 月26日、105 年5 月31日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39萬8,176 元及78萬8,390 元之拆遷補償款至劉彥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劉彥余取得上開拆遷補償款後,明知依據前開協議應將上開拆遷補償款與劉其俊平均分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將原應分配予劉其俊之一半拆遷補償款即59萬3,283 元【計算式:(39萬8,176 元+78萬8,39

0 元)÷2 =59萬3,283 元】提領後花用殆盡,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劉其俊。嗣因劉其俊要求劉彥余給付其所應分得之拆遷補償款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其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彥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劉其俊於上開時間達成上開協議

,且國防部有於104 年8 月26日、105 年5 月31日分別匯入39萬8,176 元及78萬8,390 元之拆遷補償款至其上開帳戶內取得上開2 筆拆遷補助款,而上開拆遷補償款均經其陸續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這些錢有一半是我的,我已經先花掉了,另外我認為自拆獎金不在我們公證的範圍內,這部分我和劉其俊還沒達成協議,至於主建物補償款的部分,是因為我認為拆遷過程中有些費用應該要兩個人分攤,但我和劉其俊談不攏,所以我還沒把錢給他。這些錢我全部都花用掉了,因為我之前在服刑有需要用錢,之後有賺錢再慢慢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針對款項要給付多少錢給告訴人有爭議,而在此之前被告本身在大陸服刑,被告雖未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但其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其知悉其等父親劉萬泗於96年12月24

日死亡後所遺留址設屏東縣○○市○○路○○○ ○○ 號即「忠愛新村」違建戶,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防部頒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等規定向國防部申請拆遷補償款,且於103 年7 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以被告之名義申請拆遷補償款後,再與告訴人平均分配等情,嗣被告以其名義申請拆遷補償款,國防部於104 年8 月26日、105 年5 月31日分別匯入39萬8,176 元及78萬8,390元之拆遷補償款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而被告於國防部匯入上開款項後即陸續將上開拆遷補償款分別提領及花用,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並有國防部

104 年8 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9709號函、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協議書、帳戶變更同意書、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5 年8 月29日合金屏南存字第105000339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國防部104 年2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3 年12月30日國空政眷字第1030004651號函所附佐證資料、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便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4 年7 月30日國空政眷字第1040002379號函、105 年6 月4 日國空政眷字第105000153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5 年10月24日合金屏南存字第105000418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408 號卷第5 至同頁反面、第6 至10頁,他字第1821號卷第14至20頁、第26至40頁、第57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去

申請拆遷補助款,當時有約定所有核發的補助都是一人一半,結果匯到他的帳戶之後他一毛錢都不給我,到現在把錢都花光。之前第一期款項匯到被告的帳戶,被告都不告訴我,是我打電話去國防部問,才知道錢已經匯進來,但他都不講,他也把第一期款項都拿走了,當時我已經不相信他了,所以我才提出第二期款項要換匯到我的帳戶,被告本來也同意,我們才會簽帳戶變更同意書,但後來他又反悔,第二期款項又匯入被告的帳戶,我也都沒有拿到,我有跟他說如果不給我我就要提告,我提告之後才知道第二期款項已經核發了,但我都找不到被告,聯絡不上他,民事庭已經判決了,到現在他連道歉及如何還我錢都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美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案件會由被告去出面申請拆遷補償款是因為這間房子是登記被告的名字,當時是說領到拆遷補償款之後要兩人平分,但第一期款項被被告先拿走了,告訴人也有去找被告催討,所以有找調解委員會的人來調解,被告本來有答應第二期的款項要給告訴人,但後面第二期款項被告也沒有給告訴人,到現在被告也沒有還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相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前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已明確協議由被告之名義申請其等父親所遺留之「忠愛新村」違建戶拆遷補償款,且上開款項應由被告與告訴人平均分配,其等2 人並以書面約定上開協議,然被告在國防部於104 年8月26日匯入第一期拆遷補償款39萬8,176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陸續提領上開拆遷補償款,告訴人與被告嗣後再次約定被告應交付第二期款項予告訴人,國防部亦於

105 年5 月31日將剩餘拆遷補償款78萬8,390 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仍於同年6 月1 日起陸續自行提領全數款項,則被告既明知依其與告訴人之協議,國防部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拆遷補償款應由其等2 人平均分配,其竟於上開拆遷補償款匯入其上開帳戶後均未告知告訴人,而自行陸續提領全部款項並花用殆盡,使告訴人催討無門,自有違背受託之任務,而構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之背信行為甚明。

⒊再者,告訴人因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業經

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75,228 元,經被告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7 年8 月1 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6 號全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全卷在卷可參,而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第85頁反面),倘若被告確實係因上開拆遷補償款部分款項之分配或拆遷費用之負擔有所爭議而暫未給付予告訴人,其理應僅將上開有爭議之款項暫予保留即可,而非全數提領並花用殆盡;再者,於上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給付義務顯然已無任何爭議,被告本應依上開判決儘速履行給付義務,然被告迄今卻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甚至未與告訴人聯繫協調清償事宜,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顯然有違常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無主觀犯意云云,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及告訴人約定以被告之名義申請其等父親遺留之「忠

愛新村」違建戶拆遷補償款,並將所申請之款項全數平均分配,被告竟違背雙方之約定,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拆遷補償款陸續提領一空後全數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於國防部分別於104 年8 月26日、105 年5 月31日匯入上開拆遷補償款至其上開帳戶後,接續於104 年8 月26日起至

104 年9 月17日止、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6日止將上開款項陸續提領一空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背信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查本件國防部將核發之上開拆遷補償款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而交付被告,該拆遷補償款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被告,即便被告因而負有應依協議給付上開拆遷補償款之一半予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亦僅係取得債之請求權,並未改變上開款項所有權尚非告訴人所有之狀態。職是,被告違背任務將上開拆遷補償款私自花用,因該款項非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自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背信罪(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至親之兄弟關係,告訴人基於與被告

深厚之情誼與信任關係,而委託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上開拆遷補償款,被告本應忠於其受託擔任申請人之義務,依約定應與告訴人平均分配上開款項,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告訴人對其之託付與信賴,而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蒙受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前未有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6 至同頁反面),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派遣工、經濟狀況不穩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現金59萬3,283 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迄今亦未實際歸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