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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昊玄

鍾日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39號、107 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昊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貳面均沒收。

鍾日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昊玄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因逾檢遭註銷,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在壓克力塑膠板貼上車牌號碼貼紙之方式,偽造上開車牌號碼之車牌0面,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並將該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駛往鍾日進位於屏東縣○○鄉○○路○○○ ○○ 號之住處停放,表示上開自小客車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合格,並核發上開牌照而得行車之意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

0 面;鍾日進明知上開車牌係偽造,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0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亦表示上開自小客車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合格,並核發上開牌照而得行車之意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0 面,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因鍾日進於106 年7 月30日12時5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新生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隨即前往鍾日進上開住處盤查,惟鍾日進於員警詢問時,將上開偽造車牌0 面先後拆下並折斷毀損,經警方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0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昊玄、鍾日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王昊玄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鍾日進固坦承警方有於106 年7 月30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 號之住處查獲上開偽造車牌0 面,且其知悉上開車牌為偽造,及其有當場將上開偽造車牌折斷毀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開車出門,我大陸的朋友來我家找我吃飯,我朋友說有看到有人把車開進來,但不知道是誰開的,警察來的時候我在上廁所,警察說我態度不好,我一時氣憤才折車牌,我沒有開車出門,是王昊玄開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昊玄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業因逾檢遭註銷,竟仍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在壓克力塑膠板貼上車牌號碼貼紙之方式,偽造上開車牌號碼之車牌

0 面,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並將該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駛往被告鍾日進位於屏東縣○○鄉○○路○○○ ○○ 號之住處停放,被告鍾日進亦明知上開車牌為偽造;嗣於106 年7 月30日12時50分許,有某不詳之人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新生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員警隨即前往被告鍾日進上開住處盤查,被告鍾日進於警方到場詢問時,當場將上開偽造車牌0 面先後拆下並折斷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昊玄、鍾日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字第6539號卷第14至15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2頁、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峻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539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共15張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 至11頁、第18至19頁,偵字第6539號卷第34至45頁),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 面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張峻榮所配戴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

如下:「員警張峻榮:這個車牌,這不是監理站,這個是自己做的車

牌吧?被告鍾日進:來啦,給你看啦,我通通繳稅了,他不給我領牌阿,我通通繳了阿。

員警張峻榮:你這個車牌是自己做的。

被告鍾日進:是阿,我自己用的阿。

員警張峻榮:你這樣算偽造文書。

被告鍾日進:沒啦。

員警張峻榮:什麼沒。

被告鍾日進:我就沒行駛中,我就放著沒行駛中就好了。

員警張峻榮:我放行車紀錄器給你看,我剛剛有在錄到你在路口跟我相閃車。

被告鍾日進:有啦,我有跟你相閃車啦。

員警張峻榮:對阿,就是有動阿。

被告鍾日進:我有繳阿,但是他牌不給我,你看。

員警鄭倩如:他為什麼不給你牌?被告鍾日進:因為車子、我買別人的號碼。

員警鄭倩如:你是權利車是不是?被告鍾日進:不是啦,我跟你講,我買你的,我全都繳了,

那些稅單的有的沒的我都繳了。員警鄭倩如:對方不過戶給你是不是?被告鍾日進:不是啦,對方還有欠稅金,他說要對方繳完了

才給我,說我放這個(出示單據)放好,上個月才繳完的阿。

員警張峻榮:你叫什麼大名?被告鍾日進:鍾日進。

員警張峻榮:身分證號碼咧?被告鍾日進:Z000000000。

員警張峻榮:你這個車牌是自己做的喔。對不對?被告鍾日進:……。

員警張峻榮:你剛剛是不是有開出來?被告鍾日進:有啦,我說我跟你。

員警張峻榮:你這個涉嫌偽造文書喔。你這個車牌自己偽造。

被告鍾日進:沒有啦,我,之前派出所的、那個內埔派出所

的,那天我們在吃飯,他說你不要開出來,如果開走了你會被吊走,因為我車牌通通繳完了嘛,他車牌不要給我阿,車這幾天就回來了,我有買一台車阿。

員警張峻榮:不是阿,你這個車牌,你這樣就涉嫌偽造了阿,這個不是政府核發的車牌阿。

被告鍾日進:這本身是我上一次的車牌(指著車牌)。

員警張峻榮:不是,這個車牌本身是不是政府做的車牌阿?員警鄭倩如:他說針對這個車牌,政府沒有發這一片車牌。員警張峻榮:這是不是監理站發的啦?被告鍾日進:這我自己,用…(比劃車牌)。

員警張峻榮:對阿,你這就涉嫌偽造車牌阿。

被告鍾日進:是沒有偽造,因為我自己在開,就被你們攔下

來,我就要給你們吊走,這樣。我要罰路權五千七,因為我這些(出示文件),車牌有嘛,他不給我領牌嘛。

被告鍾日進:這個車主之前還沒有撤銷是…。

員警張峻榮:我不是針對你的車,我針對你這個車牌偽造的啦。

被告鍾日進:那我就拿掉就好了阿(徒手自車尾拆掉車牌)

。拿掉、整個拿掉,等我買車再來阿(將車牌折毀)。我有買車了啦,這幾天就出來了,不然要怎樣,我就拿掉,不要開出去,你要拖走就給你拖。

員警張峻榮:我不是要把你拖走耶,我是要把你辦變造車牌。

被告鍾日進:(持續折毀車牌)。

員警張峻榮:我不是要拖你的車,你要搞清楚,我現在不是

要拖你的車。你懂我的意思嘛,你懂我調頭回來追你的意思嗎?我不是針對你這個車那個,我是要針對你自己做車牌偽造車牌。

員警張峻榮:去拿那個螺絲來,那個不用折、不用折。

被告鍾日進:這折掉就算了(徒手拆除前頭車牌)。

員警張峻榮:你折掉我一樣給你錄影了,還不是一樣。

被告鍾日進:哎呀,錄影就錄影了啦。

員警張峻榮:那我就辦你了,你這種態度。

被告鍾日進:不是啦。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鍾日進,請被告鍾日進上警車,警方駕駛警車前往派出所)。

被告鍾日進:(電話)我現在我有事情啦,我那車牌阿,我

現在開到家裡,現在要帶我回派出所,不知道是哪一個派出所的,我車、車牌,就之前有跟你說,現在我開出去啦,現在我回來家裡,他說剛剛有給我錄影啦。他是跟我說我行駛路中攔到要罰這個路權啦,有啦,我有繳啦,繳兩萬多塊,我有拿給他看,他說他不要辦我這個,他要辦我自己做牌,我做一個塑膠牌。他可以給我牽車,因為我有繳稅金,但是我車不可以開出來,開出來要罰路權。我車我買了還沒回來,我有買一台車,還沒回來。」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鍾日進於員警至其上開住處詢問其是否剛才有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時,已兩度向警員坦承「有啦,我有跟你相閃車啦」、「有啦,我說我跟你」等語,其更於被警方逮捕後搭乘警車前往派出所路上,撥打電話時向不詳之人稱「現在開到家裡」、「現在我開出去啦」等語,足認被告鍾日進有於上開日期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生路口,而為警察覺有異。是被告鍾日進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鍾日進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員警張峻榮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天我們尾隨到達之後有問鍾日進車子是誰開的,他有承認是他開的,這些密錄器都有錄;從我們發現他的路口到他家不超過100 公尺,所以我迴轉就看到他進去才跟著進去,我迴轉後有看到他把車子開進去家裡,我們立刻就抵達他家門口,我們一到他就走出來問我們什麼時,他車已經停好,就走出來問我們有什麼事,我問他說這個車牌不是監理站發的車牌,是誰做的,他有承認車是他開的;我們沒有按電鈴,是我們車開過去他就走出來問,他當時在現場有承認車子是他開的,車牌也是他做的,但他到派出所又推給另外一個被告,他有在警車上求情,具體內容因為是去年的事已沒什麼印象了,大致上意思就是不要移送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由證人張峻榮前開證述內容參以前開密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鍾日進係於證人張峻榮至其上開住處詢問時即主動前來應對,且其於證人張峻榮詢問之過程中,亦向警方坦承其剛才有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確實有與警方會車而過,其始終不曾否認上開車輛為其駕駛之事實,僅係與員警爭論該車有繳稅金云云,可認被告鍾日進確實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於道路上之人。是被告鍾日進前開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王昊玄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一次颱風天我有開車去

找朋友,過去鍾日進家,有看到一男一女在鍾日進家吃飯,那天風雨很大,開完車我就把車停回去,之後就走了,我沒有跟鍾日進打招呼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同頁反面),然由卷附之屏東縣○○鄉○○路與新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員警張峻榮所駕駛之警車與被告鍾日進所駕駛之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會車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當時顯然並無颳風下雨的情況,且由前開員警配戴密錄器之畫面內容,亦可看出在員警張峻榮與被告鍾日進對話時,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車輛車身明顯乾燥,並無水珠遺留等情,此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39號卷第34至35頁、第37至45頁),足認被告鍾日進為警方查獲之日即106 年7 月30日實無颳風下雨之情形,則被告王昊玄即使自述其曾於某颱風天自行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至被告鍾日進家中停放,仍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再者,被告王昊玄於偵查中已證稱:我有把一台K2-2263 的汽車放在被告鍾日進那邊,我有欠外面一些債務,我怕車被債務人拖走,所以就借放在被告鍾日進那裡,而且我現在居無定所,住處不方便停車;K2-2263 號塑膠車牌是我做的,因為當時我車牌被吊銷,車子要借放在被告鍾日進那邊不好看;本件車輛是我買的,因為我家不方便停車,加上外面欠錢,車子就停他家,放了1年多;我做完車牌直接開去他家,就一直放在他那裡,鑰匙就插在車上,沒有回去拿過;106 年7 月30日沒有去他家拿車,現在車子也還在他那裡,因為沒地方放,我放完車後就沒有再開過那台車,因為沒有牌就沒有開等語(見偵字第6539號卷第30至31頁、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王昊玄於製作上開偽造車牌並將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開到被告鍾日進住處停放後,即未曾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則被告王昊玄既已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曾於106 年7 月30日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卻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為有利於被告鍾日進之供述,其所述前後明顯矛盾,難以採信。是被告王昊玄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實無足採。

㈤至被告鍾日進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被告

王昊玄當日有開車去找朋友,然其嗣後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具狀人姓名卻為被告王昊玄(見本院卷第115頁),前後明顯不一;再者,被告王昊玄有無駕車找朋友,亦與被告鍾日進有無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屬二事;況本案依前開證據,足認事證已明,故被告鍾日進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鍾日進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昊玄、鍾日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昊玄自行製造扣案之偽造車牌0 面,係從無到有製造而成,是其製造車牌之行為具有創設性,並非將既有之真正車牌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昊玄製造車牌

0 面之行為,即屬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被告王昊玄於偽造上開自小客車車牌後,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被告鍾日進亦將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是核被告王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鍾日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王昊玄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昊玄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5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昊玄、鍾日進明知該自小客車車牌已遭註銷,

仍自行偽造車牌、復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可非難;考量被告王昊玄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鍾日進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王昊玄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紀錄(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鍾日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恐嚇取財、加重強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55 頁),另參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王昊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經濟狀況不佳,暨被告鍾日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0 面,為被告王昊玄所有,且為被告2 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