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鳳珠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鳳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鳳珠係位在屏東縣○○鎮○○路○○○ 號「日新花園廣場大樓」1樓之1、2樓之1之住戶(土地及建物登記在被告其子劉韋呈名下);莊彰峰係居住上開大樓7樓之9之住戶。李鳳珠明知上開大樓所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係大樓所有權人(含莊彰峰在內)共同持分,非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不能隨意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3 年9 月間起,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在上開地號上即太平路232 號1 樓之1 前方,搭建木造花台一座,供己種植擺放盆栽,以此方式竊佔而使用之,共計占用11.27 平方公尺。嗣經莊彰峰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彰峰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鳳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鳳珠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莊彰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木頭花台照片1 張○○○鎮○○段第00000-000 、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竊佔地google搜尋紀錄及被告庭呈照片四張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
(二)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酌)。本件被告自103 年9 間某日起蓋造花台致佔用上開共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佔用之土地,為大樓所有權人共同持分,不得隨意佔用,竟自103 年9 月底間某日竊佔上開共有土地搭建木頭花臺供自己使用迄107 年9 月拆除為止,共計約4 年,有害共有人對於財產之維護與利用,所為或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認犯罪,坦然以對之態度,且於審理中已拆除花台,並將之回復原狀,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家境普通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僅因欠缺法治觀念,偶罹刑典,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經檢察官所指竊佔之處亦已拆除返還其他共有人,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五)、2 、3 已明白記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竊佔土地犯行,均自犯罪時起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如繳納租金、使用補償金等)、利潤,均應沒收。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且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第148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可資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市地方」,亦只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 條及土地稅法第8 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查本件被告竊佔之土地為集合住宅之一樓,核情該處使用分區應屬住宅區,且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再系爭土地於10
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該處復鄰近學校,有一定人潮一情,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可佐(參他卷第3055號第121 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故被告佔有土地部分得逕予適用前開土地法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從而,本院審酌該處地點鄰近學校、住宅屋齡及佔用之目的等情,認為計算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核屬相當。從而,被告本案竊佔時間自103 年9 月間起至107 年9 月拆除日為止,以124 個月為計算,犯罪所得估算應為2800元11.27 平方公尺(7%12)48個月=8836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