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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陳貴珠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陳貴珠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陳貴珠明知坐落在屏東縣○○市○○段○○○ ○○ ○號之土地係屏東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自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8 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記載為5 月16日前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種植地瓜葉,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共97平方公尺。

二、案經古漢宏告發暨屏東縣政府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張陳貴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第73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7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邵文欽、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工務處人員吳瑞福於警詢中,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工務處人員蘇弘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5至89頁、第97至99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6日屏所地二字第10631372800 號函暨附件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政府107 年7 月5 日屏府工土字第10716444000 號函、被告現場種植作物照片9 張、蘇弘錡拍攝現場照片4 張等附卷可憑(他卷第7 頁、第17至21頁、第

111 至117 頁、第169 至171 頁、第17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規定處斷。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320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予以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非其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竊佔犯行,應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為00年0 月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憑(見他卷第101 頁),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仍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在上開土地上種植作物,佔用他人所有土地供己使用,足見其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所佔用之土地面積、時間、佔用方式,另已繳清新臺幣6,771 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7 月23日屏府工土字第10827162900 號函暨附件單據狀態明細、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反面),兼衡被告已高齡80餘歲、自陳未就學之教育程度,現獨居、依靠老年年金維生之經濟狀況、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事後未繼續占用土地且繳清使用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代理人陳炳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與被告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上開土地,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支付使用土地之補償金,有如前述,若本院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可能造成被告遭重複執行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