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33號、107 年度偵字第67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坤德明知其並無優勢環球股份有限公司(EOS INC )之股權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4日,在屏東縣○○鄉○○街○○○○○號侯雨彤之住處,向侯雨彤佯稱其持有上開公司之原始股權10萬股,可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代價轉讓云云,致侯雨彤陷於錯誤,於是日給付吳坤德5 萬元之定金,復於104年6 月30日,與其夫葉俊良一起匯款200 萬元至吳坤德指定之花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其妻陳雅芳(無證據證明其為共犯)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吳坤德花用殆盡。嗣因侯雨彤屢催吳坤德辦理股權移轉,而吳坤德均未辦理後,侯雨彤始悉受騙。

二、案經侯雨彤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坤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坤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雨彤、證人葉俊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股權轉讓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坤德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坤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惟其不思正當獲取金錢,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向他人施用詐術獲取財物,造成侯雨彤受有鉅額金錢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為,取得205 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