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阿英選任輔佐人 林麗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阿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阿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7 日8 時20分之前某時許,至林德雄占用中國民國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即重測前之楓港段1213地號,下稱本案589 地號)、590 號(即重測前之楓港段1214地號,下稱本案590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栽種之芒果樹林中,徒手竊取林德雄栽種且管領之芒果共16
0 顆得手。嗣林德雄前往本案土地,發現其管理且栽種之芒果正遭林阿英竊取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悉上情並扣得
160 顆芒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全案傳聞證據並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之輔佐人僅就本案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明力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04 、305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被告及其輔佐人已同意,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7 月7 日8 時20分許,共採摘芒果
160 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我所占用國有土地之屏東縣○○鄉○○○段○○○ ○號(即重測前之楓港段65之5 地號,下稱586 地號)上,採摘我自己管領栽種的芒果,並沒有在林德雄管領且栽種的本案土地上,採摘他的芒果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7 月7 日8 時20分許,採摘芒果共160 顆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德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到場員警連子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物為證(即160 顆芒果),此外,復有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本院卷第75、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德雄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 年7 月7 日早
上8 時許要前往芒果園除草,就看到被告未經我的同意在我的芒果園偷摘芒果,我發現後馬上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本案土地是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自98年間先經我朋友沈慶璋在本案土地種植芒果,後於103 年8 月22日由我向沈慶璋讓渡過來管理栽種芒果(見警卷第9 至10頁),並提出地上物讓渡管理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103 年8 月22日向沈慶璋讓渡本案土地來管理,由我在本案土地上栽種芒果,而被告也在本案土地之鄰地,占用國有土地栽種芒果,但案發當日,我是在本案590 地號土地上看到被告正在摘取芒果,我就立刻通知警察到場,員警到場時,被告正在本案590 地號土地採摘芒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至303 頁)。
㈢證人即到場員警連子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林德
雄先至派出所向警方報案說被告正在本案土地上行竊,我請林德雄帶我過去本案土地,到場之後,我自附件中所示屏東縣○○鄉○○段○○○ ○○○○○○○○○○○○○○○○號往上走,看到本案土地,由於附件中所示同段66地號與本案土地有高低落差,因此我繞到同段1215號,我在本案589 地號土地外側,往本案589 地號土地拍攝,如同警方所提供的相片第2 張全景相片中(見警卷第55頁下方),看到林德雄走在警方前面,上方被告正在本案589 地號土地上,而我走近確實看到被告有摘取芒果的行為,當時本案589 地號土地上有6 籃裝有芒果的籃子,故我就先向被告確認地理位置,被告承認他當時正在本案589 地號土地上採摘芒果,僅辯稱本案589 地號的芒果樹是其父親所栽種等情(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
㈣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德雄所為前揭證述,核與證人即到場員警
所為上開證述,相互整體觀察,內容一致,衡諸證人連子華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怨隙(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參以其之證述復經具結,尚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連子華證言之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自難認有何偏頗之可言,其前開所述應可採信。基上,堪認證人林德雄、連子華前揭證述被告竊取芒果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而均可採信。
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到場時,我正在「本案土地」上除
草並採摘芒果,在「本案土地」共採了160 顆芒果,而「本案土地」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但地上物的芒果樹是我父親栽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322 頁),並自行補充「這些芒果事實上不是林德雄的,是我父親種的,交給我們老二(指被告之二哥),之後再交給我們,這個是林德雄拿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向沈慶璋買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2
4 頁),復於同日偵訊中供稱:這芒果樹是我父親以前種的,後來我父親身體不舒服,沒有去繳稅金,就被沈慶璋拿走了,之後沈慶璋以5 萬元代價賣給林德雄,我在2 年前就知道本案土地已經變成林德雄在栽種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至
328 頁)。可見,被告於被查獲當日,已多次明確供稱其所摘取芒果之地號是其認知上被「沈慶璋拿走後賣給林德雄之土地」,佐以被告曾因本案土地之返還所有物民事訴訟中出庭作證,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3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即被告知胞妹,被告即沈慶璋)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6 至229 頁),顯見被告明知其當時採摘芒果之處乃係告訴人林德雄所栽種之芒果園,益徵被告於斯時,是在本案土地上摘取芒果甚明,而無誤認之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日做筆錄時,確實講的都是本案土地,但我內心想的是586 地號云云,顯無足採。且證人連子華拍攝本案現場照片時(見警卷第55頁),所佔位置乃附件中所示屏東縣○○鄉○○段○○○○○○號,與本案589 地號相鄰,其東北方才是同段586 地號土地,顯無法略過本案589地號土地而得以拍攝到同段586 地號土地,益徵被告前開辯詞亦與卷證資料不合,難以信採。
㈥基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確實是在本案土地上採摘芒果之
自白,應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且與前述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其嗣後否認犯罪,辯稱如上,實為飾詞狡卸之語,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犯罪被害人,故占有中之財產被侵害,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均得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55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持有權,而所謂之「持有」,乃係刑法所獨有之概念,意指事實上之支配監督關係,無論合法、非法持有,均不影響該支配管領力。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謂「他人之動產」,即凡他人事實上支配管領之動產均屬之,至其取得支配之原因,究係合法抑或非法,在所不問,故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仍得充當本罪之客體(司法院31年第2348號解釋參照)。是本案土地雖屬中華民國所有,然該地於98年間已經他人占有,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於107 年10月1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0709493
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於本案發生時,正由告訴人林德雄管領栽種果樹,已如前述,雖告訴人並無合法於本案土地上栽種芒果之權源,然揆諸上開意旨,竊盜罪欲所保護者,並不限於所有權,凡破壞他人就財產上之支配監督關係,另建立一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者,即成立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先後本案土地上摘取芒果160 顆,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德雄所占有種植之芒果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竟擅自竊取,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又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業經警方當場查獲,發還告訴人林德雄領回,所生損害已減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便當店工作,月收入1 萬多元,有
4 個成年的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芒果160 顆業經查獲後發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德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見警卷第19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德雄,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