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繕鳴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告訴人乙○○之夫(已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在其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之於107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至6時之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搭載潘怡汝(所涉相姦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屏東縣○○鄉○○路○ ○○ 號「星河汽車旅館」106 號房內,以新臺幣5000元為代價,與潘怡汝為姦淫行為1 次。嗣乙○○循線發覺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開房內垃圾桶內扣得使用過之衛生紙及保險套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45 條第1項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 年10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