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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劭頎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5 年

2 月間至106 年2 月15日合夥經營水產養殖,由甲○○出資向不知情之丙○○承租座落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魚塭,並提供養殖與經營所需資金,由丁○○負責在現場養殖魚蝦。丁○○為節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105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於上開地號上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本案電表)封印鉛塊銅線剪斷及撬開封印鎖,將電表內部之1S及3S比流器加壓燒損,致電表計度失真而無法準確計得使用電力,以此方式接續逐日竊取電能至106 年2 月15日止,共竊取電能30074 度電量,計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5003元。嗣因甲○○承租魚塭期間屆滿,丙○○另將魚塭出租予李石川,經李石川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表檢核更換,台電公司稽查課人員偕同警方於106 年3 月23日10時30分許至上開魚塭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甲○○自105 年2 月間至106 年2 月15日合夥經營水產養殖,由甲○○出資向不知情之丙○○承租座落在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上之魚塭,並提供養殖與經營所需資金,被告負責在現場養殖魚蝦。嗣因甲○○承租魚塭期間於106 年2 月15日屆滿,丙○○另將魚塭出租予李石川,經李石川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表檢核更換,台電公司稽查課人員偕同警方於106 年3 月23日10時30分許至上開魚塭稽查,而查悉設於上開地號之本案電表內之1S及3S比流器燒損,致電表計度失真而無法準確計得使用電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力犯行,辯稱:我沒有改造電表,105 年10月以後電費降低是因為逐漸減少養殖數量,漁貨撈起來就逐步關閉魚池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與甲○○自105 年2 月間至106 年2 月15日合夥經營水產養殖,由甲○○出資向不知情之丙○○承租座落在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上之魚塭,並提供養殖與經營所需資金,被告負責在現場養殖、管理。嗣因甲○○承租魚塭期間於106 年2 月15日屆滿,丙○○另將魚塭出租予李石川,經李石川申請電表檢核更換,台電公司稽查課人員偕同警方於106 年3 月23日10時30分許至上開魚塭稽查,始查悉設於上開地號之本案電表內之1S及3S比流器燒損,致電表計度失真而無法準確計得使用電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石川、乙○○、李志銘、吳玟澄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4-55 頁、他卷第25-27 頁、

54 -55頁、本院卷第90-98 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現場照片14張、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提出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新設表燈營業用電及改需量用電資料、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使用人資料、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計費度數與應繳金額明細表各1 份、電表現場位置繪圖與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9 頁、偵卷第20-23 頁、48-49 頁、他卷第17-18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竊取電能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人員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是因為李石川要承租魚塭,可能怕前用戶對電表動手腳,之後反而害他被處罰,所以請台電公司去檢查電表,另外抄表員戊○○有發現電表鏡面卡石頭,所以我們106 年3 月23日有會同警察去現場檢查,檢查時有看到電表封印鎖跟封印鉛塊被破壞,封印鉛塊的作用是把電表玻璃和底座組合在一起,鉛塊旁邊有一條銅線,銅線已經被扯斷了再插回去,有2 個封印鎖是被用工具撬開之後再插回去,撬開過的鎖搖晃會有聲音,或是鎖頭旁的塑膠殼會有被擠壓的痕跡,外觀要仔細看才看得出來,另外1S和3S比流器也被加壓燒損,燒損比流器會影響電表計度,如果有兩個比流器被燒損,計度大概會剩下三分之一,當初我們到現場時有看到一塊石頭塞在電表壓克力外殼中間,液晶螢幕損毀所以看不到用電度數,當月用電度數只能用推算,但那顆石頭和電表被動手腳無關,要拆開電表才會發現比流器有被破壞,基本上必須拆開2 個封印鎖並破壞封印鉛塊,才有辦法拆開電表動手腳,一般抄表員每月抄表時會剪開電表外箱的封印鎖跟電表外殼的封印鎖(鎖上序號字體為紅色)共2 個,抄完電表後會按一個按鈕復歸電表程式,把需量表復歸,再用相減的方式計算用電度數,封印鎖剪開就不會再使用,會重新換上序號不同的封印鎖;而本案被破壞的封印鎖2 個應該是用改造的螺絲起子,把封印鎖的鐵絲勾起,改造完電表後再插回鎖內,鎖的序號字體是黑色的,一般抄表不需要剪斷,抄表員也不會去注意,改造電表會影響經常最高需量度數與流動電費度數的計量,依照抄表資料,本案於105 年10月24日至105 年11月25日間,用電度數從3078度降到1789度,經常最高需量也從17馬力降到8 馬力,明顯減少一半以上,改造電表造成的度數下降會維持住,不會再增加回來,因此我們判斷被告改裝電表的時間大概是這時候,這與105 年5 、6 月間用電度數下降又回升的情況不同,如果有回升,下降就可能是因為養殖數量減少的關係,比流器如果是因為雷擊或用電超載而燒損,電表的壓克力蓋上會有黑色或黃色的痕跡,而且故障的話螢幕會顯示錯誤,但本案沒有這種情況,所以我推論本案比流器是以人為加工方式燒損,這種改造電表的手法大概要花費1 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3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石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 頁),並有台電公司計費度數與應繳金額明細表1 份可查(見偵卷第48頁);另觀諸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3-19 頁),亦確實可見本案電表之封印鉛塊銅線於查獲時已被剪斷,其內之比流器1S、3S遭燒損等情,足見證人己○○證述本案電表約於105 年10月至11月期間遭人加壓燒損比流器之證言,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承租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魚塭,一開始是向陳國基承租,後來發現陳國基不是地主,有發生糾紛,後來又重新跟地主丙○○簽約承租,和丙○○簽約之後就沒有糾紛,我和被告合夥經營魚塭,我出錢,被告負責養殖,有賺錢再平分,一開始合夥的短暫期間錢是我管,後來因為我不常在現場,被告說如果有人請款或需要用錢的時候還要跟我拿比較麻煩,所以之後賣蝦的錢就放在被告那邊,如果錢花完我再給被告現金,我跟丙○○於105 年2 月簽約之前,電費就是被告在繳納,我承租的魚塭養4 池蝦子、1 池雜魚,蝦子在105 年9 、10月間賣出,我忘記最後一池何時清空,撤場都是被告處理,賣出的錢都給被告管理,當初說好如果有賺錢一人一半,但後來全部虧光,105 年9 月之後我在台北,不太知道魚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0-95 頁);證人乙○○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4 年12月我開始在被告的養蝦場工作,是被告找我去的,我的工作是養蝦和周邊環境整理,一個月月薪3 萬元,主要負責養蝦的人是被告,甲○○另外有工作,很少過來,一個禮拜最多來一天,我的工作時間是早上7 點到下午5點,被告住在魚塭附近,沒有住在魚塭工寮,通常魚塭晚上就沒有人顧了,人不在的話鐵門會上鎖,我和被告和甲○○都有鑰匙等語(見他卷第25-27 頁),另參諸本案電表之電費帳單係寄至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工寮,由被告收信乙節,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7 年12月3 日屏東字第1071359456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亦與被告供承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自105 年2 月至106 年2 月間,甲○○雖為本案水產養殖之出資者,然實際負責現場養殖與管理收支者為被告,被告顯為最瞭解承租魚塭之經營情況之人,甚至有選擇聘任員工之權,且本案電表之電費均由被告負責繳納。又被告身為水產養殖合夥人,並非按月支領薪資,而是待養殖魚蝦賣出後有獲利時,才與甲○○平分營收。衡之常情,在電費支出能減少之情況下,自能獲得較多盈餘,故被告確實具有節省電費之動機。反之,甲○○與乙○○分別為出資者與員工,對於水產養殖之支出、收入不如被告瞭解,且亦非管理現場養殖狀況之人,實難想像除被告之外,尚有何人不僅得自由進出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上之魚塭,且具有改造電表以減少電費之動機。

㈣、至證人即地主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魚塭是甲○○於105 年2 月跟我簽約承租,現場主要是被告在養殖,電費帳單是寄到魚塭工寮,都是被告他們在繳,我出租給甲○○和被告的過程沒有不愉快,105 年10月左右被告說不續租了,106 年1 月份被告退出魚塭經營,李石川在106 年2月15日跟我簽約,但沒有馬上使用魚塭,中間空窗期大概2個月,被告交還土地時我有去現場看,電表看起來沒有被破壞,我沒有去打看電表箱,106 年3 月23日台電人員來稽查當天電表外觀就有被破壞,隔兩天我發現魚塭附近的電纜也被偷剪,電表可能是在交接過程中那段空窗期沒有人住在那裡時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 頁);證人即抄表員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電表從104 年到現在都是我負責抄表,一個月抄一次,104 年時電表旁的鐵門還沒上鎖,我會自己進去,105 年開始鐵門有時會上鎖,上鎖的話我就會從鐵門爬進去抄表,106 年2 月22日我去現場時發現電表鏡面上卡一顆石頭,液晶螢幕壞了我沒辦法抄表,我就拍照回報台電新埤服務所,我看不出來電表有沒有被改造,除非是被破壞,105 年2 月至106 年2 月間我去抄表時電表外觀跟封印鎖都沒有被破壞,我每次去抄表都要把電表外箱和裡面的鎖剪開,抄完把表歸零再換新的鎖上去,所以如果鎖有被剪開我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 頁),渠等雖均證述105 年2 月至106 年2 月間本案電表未遭破壞乙節,然證人丙○○於被告交還魚塭土地時僅檢查電表外觀,並未打開電表箱、拆開電表以檢查電表內部,亦未請台電公司人員到場確認,其對於電表內部有無遭人燒損比流器一節不可能知悉;又證人戊○○雖證述每月都會剪開電表箱封印鎖抄表,然該手續為例行性工作,且僅能觀察到電表外觀完整性,其亦自承看不出來電表有無被改造,故縱使電表封印鎖曾遭人撬開後再插回,證人戊○○是否能夠察覺,實值懷疑,渠等2 人之證述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即水電工李志銘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去本案魚塭施工過,當初是做工寮裡面的開關、插座、電燈及浴室重建的工程,我沒有更動到電表,原本工寮裡就有供電的線路,我們是照原本線路換電燈插座,(經檢察官提示本案電表照片)這是有人去碰過才會變那樣,正常來講這樣接會另外裝一種降壓電容器,它會使電表轉速變慢,電費降低,會這樣接的一定也是水電工,一般都要將上方的匝道開關關掉,不然會被電到,原則上應該2 個鐘頭內可完成等語(見他卷第42-43 頁),亦足以佐證本案電表改造之方式具有技術性,且需要相當施作時間方可完成。被告既自稱無電工方面知識技能(見本院卷第126 頁),堪認其應係委託不知情之成年水電工改造本案電表。辯護人固辯稱該處魚塭旁鐵絲網不高,他人可以爬入接觸到電表,故可能是他人偷電纜線不成才破壞電表云云,然若僅是單純惡意損壞電表事件,以暴力方式直接毀損電表外殼或電線即足夠,實無需大費周章撬開電表封印鎖、將其內比流器加壓燒損後再裝回以掩飾電表遭改造之事實,辯護人所辯與常理有違,難認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養殖之水產有4 池白蝦,1 池紅尼羅魚,其中白蝦分二批於105 年9 月26日前、105 年10月11日前捕收完畢,魚塭即維持空池狀態,又於106 年2 月14日捕收紅尼羅魚,並於隔日(15日)搬遷拆除設備,故自105 年10月開始用電度數降低是因為捕收漁貨完畢後關閉水車所導致,與破壞電表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0-21 頁),並提出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影本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4-45 頁)。然查,若被告所述用電量降低是因逐步關閉水車一節屬實,其用電量應自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逐月下降,然實則該電表於上開期間用電量計度仍有起伏,並非持續下降,有台電公司之計費度數資料1 份可憑(見偵卷第48-49 頁),堪認本案電表之電費計度下降並非單純因為捕收漁貨後關閉水車所致;再者,縱被告有於105 年9 月之後逐步捕收養殖魚蝦,而減少用電,亦與其是否有委託他人改造電表一節無涉,本案電表遭人拆開後燒損比流器之事實既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電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已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既在上開電業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新規定,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

㈡、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

3 條之竊取電能罪。再查,燒損比流器以干擾該電表計量,應屬專業技術,而習得此專門技術需相當時間,應認係成年人所為,是以被告利用該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加壓燒損電表內之1S、3S比流器,並以上開方式竊電,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105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至

106 年2 月15日停止承租魚塭為止,竊取電力使用,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台電公司之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電能共81214 度,折算計價為31萬1775元,然該金額係台電公司自查獲時起回溯1 年計算應追償之電費,與刑法上之犯罪所得概念尚有不同,自難以直接援引認定之,先予敘明。

㈡、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水電工以燒損1S、3S比流器之方式竊取電能之時間為105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業經認定如前;依有疑唯利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時間應為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被告停止承租魚塭)止。而於此期間遭被告竊取之電能換算計價為11萬5003元乙節,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7 年12月3 日屏東字第1071359456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0 頁),此計算金額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故應認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500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3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