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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源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丁玉雯律師被 告 苗其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源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苗其忠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銘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銘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室內裝修業者,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承攬劉素娥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住宅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書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從事業務之人。黃俊源明知依照上開工程契約書第10條約定,黃俊源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事故,且應遵守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並辦理有關工程意外保險及火災保險;且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黃俊源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施工現場並無不能設置上開防墜措施之客觀情形,詎黃俊源仍疏未注意而未設置上開措施;嗣因黃俊源指示苗其忠盡快完成本案工程之收尾作業,苗其忠即於106年6 月24日8 時許,與麥正盛前往本案工程工地施工,嗣於同日16時許,麥正盛在1 樓上方之遮雨棚採光罩上作清理之工作時,不慎踏穿該遮雨棚採光罩而墜落地面,並受有外傷性腦硬膜下出血、第10-11 胸椎閉鎖性骨折、水腦症、左側硬腦膜下積水、右側腦梗塞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並治療後,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症狀,致其意識迷糊無法言語,日常生活事物無法自理,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於107 年2 月1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

6 年度監宣字第73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案經麥正盛之監護人麥正泰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黃俊源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此條例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苗其忠、證人楊勝利、劉素娥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上開證人3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賦與黃俊源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證人苗其忠、楊勝利、劉素娥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黃俊源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反面),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黃俊源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源固不否認其為銘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5 年11月7 日與劉素娥簽訂本件承攬契約,苗其忠則係向其承攬上開工程的泥作部分;亦不否認本案房屋之遮雨棚採光罩於案發時並未設置適當強度之踏板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致麥正盛於106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許,因踏穿遮雨棚採光罩而墜落地面,並受有前開所載之重傷害等情(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其與辯護人辯稱:黃俊源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且一樓遮雨棚採光罩並非本件承攬契約施工範圍,故黃俊源並無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日黃俊源未曾指示苗其忠進場施作,苗其忠也未通知黃俊源即自行進場施工,黃俊源當天也因參加講習無從到場監督現場安全防護措施,是縱認黃俊源有注意義務,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無過失云云(本院卷第23-25 、52-55 、98-100頁)。經查:

1、被告黃俊源係銘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劉素娥簽訂本案工程承攬契約,嗣黃俊源將上開工程的泥作部分轉由苗其忠承作;又施作工人麥正盛於上開時、地,因遮雨棚採光罩未設防墜措施而墜落地面,致其受有前開重傷害,並於107 年2 月1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實,業據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證人苗其忠、劉素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卷第43-49 、136-139 、99-101頁,本院卷第62-65 、67-68 頁),復有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1 月19日勞職南4 字第1070500321號函暨所附之苗其忠所僱勞工麥正盛發生墜落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災害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738 號民事裁定等證在卷可憑(他卷第4 、27-33 、35-38 、76-8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黃俊源為本案工程之承攬人暨現場負責人,有設置適當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⑴訊據黃俊源於偵訊時自承:現場相關安全設備都是我負責

的,由我負責找廠商設置;本件工程的現場負責人就是我,工程承攬契約第5 條的「管理費用」就是指我去管理工程、工地的費用;另依照契約第10條所記載,本件工程的工地安全設施確實應該由我負責等語(偵卷第43-45 、137-138 頁),核與證人劉素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和黃俊源簽約,依照我的理解這工程就是由他全部處理,施工現場也是由黃俊源指揮師傅施作;且依據契約第10條規定,黃俊源應該要負責工程之環境及現場之安全設備之裝置等語(他卷第99-101頁),及證人苗其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工程是他承攬的,工地現場的安全措施應該由他負責,我只是承包泥作部分,這部分不應該歸我做,黃俊源在寫估價單時也沒有寫要我負責安全措施等語綦詳(他卷第49頁,本院卷第64頁)。再依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4 、5 款明訂:「乙方(即銘墅公司)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事故;且應遵守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並辦理有關工程意外保險及火災保險」等語,是依上開黃俊源供述、定作人劉素娥、下包商苗其忠之證述及承攬契約之約定,足認黃俊源為本案工程之承攬人,其對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施作時,確實負有工地相關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事件發生之注意義務等情,至為明灼。

⑵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而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是黃俊源既係現場具有指揮監督,並實際負責安全之管理者,則現場之施工人員之安全自應由安全督導之黃俊源負責,即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被害人麥正盛則為工作者,自應比照黃俊源及其所屬銘墅公司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亦即黃俊源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因此部分之認定,非依上開說明就實際「雇主」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等內涵所為之認定。黃俊源辯稱其並非麥正盛之雇主而無注意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⑶至黃俊源另辯稱一樓遮雨棚採光罩部分並非本件工程之施

工範圍,故無就此部分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云云。然查,本件之墜落意外係因苗其忠及麥正盛為清理外牆磁磚黏貼作業遺留在遮雨棚採光罩上之泥砂所致等情,業據苗其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6-47 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前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查(他卷第29頁),可知案發當日被害人係為清理磁磚黏貼作業遺留在遮雨棚採光罩上之泥沙,而外牆之磁磚黏貼係本案黃俊源承攬契約之主要部分,亦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室內裝修工程成本報價明細表在卷可查(他卷第76-89 頁),是清理因外牆磁磚黏貼作業而遺留在遮雨棚採光罩上之泥沙,自屬該磁磚黏貼作業之一部,黃俊源推諉稱該遮雨棚採光罩並非施工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3、黃俊源未設置防墜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 款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4 、5 款所定之注意義務: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⑵查黃俊源係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有設置安全措施以防

止勞工麥正盛墜落等危害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然黃俊源未於上開遮雨棚採光罩上設置安全通道、踏板或於下方設置格柵、安全網等防墜措施等情,業據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核與苗其忠於偵訊時及劉素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6-47 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黃俊源有違反上開規定等情,亦經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認定屬實(他卷第31頁)。

⑶又據苗其忠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因為本案工程已經遲延,

故鷹架拆除後黃俊源就要求我們盡快去收尾;我們施工的日期也沒有分平日、假日,黃俊源在施工期間也會要被害人在六、日去工地施工;施工期間黃俊源會到現場,他看過屋頂,知道沒有做安全設施等語(他卷第46-49 、139頁,本院卷第62-65 頁),核與黃俊源於偵訊時自承:工程中是二天一次至三天一次,一個禮拜至少有三次進場監督;本案工程當時已進入收尾階段,且已經有遲延了,所以我有交代苗其忠要儘快趕工交給業主;我確實沒有按照相關規定設置安全措施等語相符(偵卷第44、137-139 頁),足認苗其忠證稱黃俊源有於案發前要求伊及麥正盛盡快進場趕工、收尾,卻未按規定設置防墜措施等情,應屬實在。

⑷依上所述,黃俊源身為雇主及工地現場之安全主管,明知

該工地現場未確實依上開規定設置防墜設施,仍要求苗其忠及被害人麥正盛趕工、收尾,當得預見被害人於遮雨棚採光罩上清理施工所遺留泥沙時,可能發生墜落意外,卻仍怠於設置任何防墜設施,自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且黃俊源身為現場安全主管,就安全設施設置之事前注意義務,不因黃俊源案發當時是否在場而有不同,黃俊源辯稱其案發當時未獲告知或未在場而無從注意云云,自無可採。

4、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却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黃俊源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對工地現場安全設施負有設置義務,而其能預見苗其忠及麥正盛為趕工而進場清理遮雨棚採光罩時可能發生墜落意外,卻仍怠於設置前開防墜設施,麥正盛因而墜落受有前開重傷害,縱使苗其忠亦有未使麥正盛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過失,黃俊源仍無解其過失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俊源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洵非可採,黃俊源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黃俊源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原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同條第2 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 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並明揭將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案件,回歸普通過失規定適用,亦即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

284 條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黃俊源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黃俊源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黃俊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俊源為從事室內裝修業者,且為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應注意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設置安全通道、踏板等防墜設施,卻怠而未為,致被害人麥正盛於施工時失足墜落,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已有不該;又考量黃俊源不僅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再推卸責任,犯後態度欠佳,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1 頁);兼衡其自述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且因本案案發後經濟狀況陷入困境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苗其忠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苗其忠係向被告黃俊源承攬上開工程泥作工程部分之承攬人,並僱傭被害人麥正盛從事該泥作工程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苗其忠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工具,方可使勞工從事工作,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苗其忠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施工現場並無不能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之客觀情形,詎仍疏未注意,未提供背負式安全帶或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麥正盛使用,嗣因黃俊源指示苗其忠就上開工程應盡快完成本案工程之外牆磁磚黏貼及清掃等收尾作業,苗其忠即於106年6 月24日8 時許,與麥正盛前往本案工程之工地施工,嗣於同日16時許,麥正盛在1 樓上方之遮雨棚採光罩上作清理之工作時,不慎踏穿該遮雨棚採光罩,且因苗其忠未督促麥正盛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工具而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前開之重傷害。因而認被告苗其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苗其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苗其忠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苗其忠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82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