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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玠銘

翁碧宏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48號),就侵入住居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碧宏因被告林玠銘姐夫與告訴人葉長村有房屋買賣糾紛,竟與被告林玠銘及另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6時30分許,無故自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鄉○○路○○○ 號八路財神休閒園區電動大門翻越而入,適告訴人在園區樹下用早餐,被告林玠銘責由被告翁碧宏與另名男子,先沒收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之權利,不讓其通話,再命彼等2 人各抓住告訴人單手,欲強拉其至園區大門談判,告訴人反抗,致左前臂擦挫傷、右上臂鈍挫傷。彼等滯留約1 小時始先後離去。因認被告翁碧宏、林玠銘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玠銘、翁碧宏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且為共同正犯,惟該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玠銘侵入住宅之告訴等情,有呈報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90號卷第44至45頁);又告訴人固僅對被告林玠銘撤回告訴,惟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翁碧宏,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2 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