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漢明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被 告 陳玉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17時45分許,在被告甲○○所經營之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1 樓之診所後方醫生休息室內,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案經告訴人丙○○發覺報警處理,得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揭示甚明,是縱使被告所辯有矛盾或不可採之處,亦不得取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2 人、告訴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 份、告訴人提出之毛髮1 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8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錄影翻拍照片
7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均不否認被告甲○○客觀上為有配偶之人,且其等於106 年11月18日17時45分許有在被告甲○○所經營之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1 樓之診所後方醫生休息室內共處一室,當時其等之下半身均衣衫不整,又被告乙○○當時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通姦、相姦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已經休診,是乙○○要來看痔瘡,我上廁所後出來就看到乙○○,當時我褲子還沒穿好,然後告訴人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從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採集之毛髮都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通姦、相姦行為等語,為被告甲○○置辯(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乙○○另辯稱:我當天是要找被告甲○○看痔瘡,我躺在診察室床上,甲○○要幫我看時,告訴人就來了,甲○○沒有去上廁所,當時我的褲子、內褲都有拉下來,我和甲○○之前有發生過性關係,但106 年11月18日這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五、經查:
(一)告訴人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 人有於106 年11月18日17時45分許在被告甲○○所經營之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1 樓之診所後方醫生休息室內共處一室,當時其等之下半身均衣衫不整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甲○○、告訴人丙○○之戶籍資料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9、23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1 至110 頁),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之成立,以有配偶之人或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姦淫之性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之「姦淫」,則係指男女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蓋刑法於88年修正第10條性交之定義時,亦同時將刑法第240條、第241條、第243條、第298條、第300條等條文內容有「姦淫」之文字,修正為「性交」,然刑法第239條雖與第240條、第241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條內容之「通姦」、「相姦」文字,卻未同時修正為「性交」,顯係就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查被告2人既不爭執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且為被告乙○○所明知,則本案之首要爭點即為被告2 人有無起訴書所指於上開期間,在前揭地點為姦淫行為即男女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
茲論述如下:
1、就被告2 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8日18時37分許,打開被告許照明上開休息室之門,旋即目睹被告2 人均站在床旁,被告甲○○下半身赤裸,以身體正面面對被告乙○○之身體背面,被告乙○○下半身著長裙,被告乙○○在發現告訴人後,隨即將內褲穿上,被告許照明亦急忙翻找衣物並將內褲穿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10 頁反面),被告2 人亦不爭執上開錄影畫面中出現之男女為自己,僅爭執其等並無性交行為等語。經查,依據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 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共處一室並下半身未穿內褲之事實而已,並未攝得被告2 人確實有為男女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即便自被告2 人已處於衣衫不整且距離極近之狀態觀之,告訴人指述被告2 人在為親密行為此節,應屬有據,然亦有可能被告2 人仍處於愛撫之階段,而未有性器結合之行為。是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是否確實有為姦淫行為,即非無疑。
2、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診所
2 樓,聽到樓下休息室有聲音覺得奇怪,就慢慢走到拉門前面,聽到裡面有衣服摩擦的聲音,我在樓梯待了大概有10幾分鐘,聽到女生小聲的聲音,我打開門就看到被告2人身體很近,下半身赤裸的動來動去,就是在進行後背式的性行為,當時室內沒開燈,但旁邊有燈光,我能稍微看到他們的動作,我一開門他們就彈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一開門進入休息室,被告2 人隨即發現並分開各自去找內褲,且在告訴人開門當下被告甲○○站在被告乙○○之後方(見本院卷第101 頁),又告訴人自承當時室內並無開燈,則在室內光線不足,被告甲○○又被乙○○擋住之情形下,告訴人是否確實有看到被告2 人有為男女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並非無疑。又告訴人雖證稱有看到被告2 人動來動去等語,然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在告訴人開門之剎那被告2 人立即分開,實無法看出被告2 人確實有為性交行為之舉動,且即便被告2 人衣衫不整並有動作,亦有可能僅係為愛撫之舉動,業如前述。綜上,難認告訴人丙○○確實有親眼目擊被告2 人有通、相姦之行為
3、再者,告訴人雖於現場採集毛髮1 撮,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STR 鑑定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前次送鑑關係人甲○○、乙○○比對等語,此有該局107 年8 月8 日刑生字第107005517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3 頁),足見扣案之毛髮並無鑑定出被告2 人之DNA 或體液。又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場並無採集衛生紙、內褲等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案並無採集到任何有被告2 人DNA 、精液之證物,實無從據上開告訴人單一指述及現場錄影畫面即認定被告2 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姦淫行為即男女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至於被告2 人間之陳述雖有彼此不合,或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處,然此僅能證明被告2 人對彼此間之關係有所隱瞞,而未如其等所言單純而已,並不能取代證明被告2 人有姦淫行為之積極證據,自不能據此率爾推斷被告2 人必有於前揭時、地,為通、相姦之姦淫行為。
(三)檢察官雖另以告訴人提出之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1 號)刑事追加告訴狀、民事起訴狀影本、現場錄影照片、和解書、刑事及民事撤回告訴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9 日刑生字第1060081903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43至77、147 至151 頁)以證明被告2 人於106 年6 月20日21時5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 號2 樓曾有通、相姦行為之事實,然此部分之證據至多可作為前案之舉證,與本案並無相關,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本案通、相姦犯行之證據。基上,公訴意旨未能舉證被告2人有為本案通、相姦犯行。是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其等並無通、相姦之犯行,較屬允當。
六、綜上各節,被告2 人客觀上縱有逾越禮份之男女關係,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起訴書所指之通、相姦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件一:
┌──┬─────────┬─────────────────┐│編號│時間 │內容 │├──┼─────────┼─────────────────┤│ 1 │106 年11月18日18時│告訴人打開個人休息室的門,室內未開││ │37分4秒 │燈。 │├──┼─────────┼─────────────────┤│ 2 │106 年11月18日18時│被告二人均站在床旁,被告甲○○下身││ │37分5 秒至同日18時│赤裸,以身體正面面對被告乙○○之身││ │37分6秒 │體背面。被告乙○○下身著長裙。 │├──┼─────────┼─────────────────┤│ 3 │106 年11月18日18時│告訴人:「下來了,你們都下來!下來││ │37分6 秒至同日18時│!你們都下來!許惠如、許惠雯、許惠││ │37分14秒 │晴都下來。」 ││ │ │ ││ │ │被告乙○○隨即將內褲穿上,被告許漢││ │ │明急忙翻找衣物,亦將內褲穿上。 │├──┼─────────┼─────────────────┤│ 4 │106 年11月18日18時│被告甲○○戴上眼鏡。 ││ │37分14秒至同日18時│ ││ │37分18秒 │告訴人:「姦夫淫婦。」 │├──┼─────────┼─────────────────┤│ 5 │106 年11月18日18時│被告甲○○穿上外褲,室內電燈亮起。││ │37分19秒至同日18時│ ││ │37分22秒 │告訴人:「到底在搞什麼阿你!」畫面││ │ │此時拍往地面。 │├──┼─────────┼─────────────────┤│ 6 │106 年11月18日18時│被告乙○○伸手打向拍攝鏡頭被告。 ││ │37分25秒至同日18時│ ││ │37分28秒 │乙○○:「不是我,不是,不是我要來││ │ │的,是甲○○叫我來的。」 │├──┼─────────┼─────────────────┤│ 7 │106 年11月18日18時│畫面出現被告甲○○的臉,隨後出現被││ │37分29秒至同日18時│告乙○○的臉。 ││ │37分33秒 │ ││ │ │告訴人:「怎麼樣,來,這次絕對告死││ │ │你們。」 │├──┼─────────┼─────────────────┤│ 8 │106 年11月18日18時│告訴人:「來!趕快報警,許惠如你報││ │37分34秒至同日18時│警。」 ││ │37分37秒 │ ││ │ │被告甲○○:「不要這樣子。」 │├──┼─────────┼─────────────────┤│ 9 │106 年11月18日18時│告訴人:「報警,快點!」 ││ │37分37秒至同日18時│ ││ │37分41秒 │被告乙○○:「不要幫她報警!」 ││ │ │ ││ │ │告訴人:「報警!不要拿到東西讓她走││ │ │。」 ││ │ │ ││ │ │畫面搖晃不清。 │├──┼─────────┼─────────────────┤│ 10 │106 年11月18日18時│告訴人:「不要讓她走。」、「你去拿││ │37分41秒同日18時37│到鑰匙了沒有,拿了,來,報警,許惠││ │分57秒 │如你報警。」 ││ │ │ ││ │ │被告甲○○:「不要吧。」 ││ │ │ ││ │ │告訴人:「當然要報警阿。」 ││ │ │ ││ │ │畫面搖晃不清,被告甲○○用手抵住原││ │ │告。 │├──┼─────────┼─────────────────┤│ 11 │106 年11月18日18時│告訴人:「還要收集毛髮,許惠雯你去││ │37分57秒至同日18時│收集毛髮。」 ││ │37分58秒 │ │├──┼─────────┼─────────────────┤│ 12 │106 年11月18日18時│晝面搖晃,音訊有雜音。 ││ │38分0 秒至同日18時│ ││ │38分3秒 │ │├──┼─────────┼─────────────────┤│ 13 │106 年11月18日18時│告訴人:「妳像個…的一樣。」 ││ │38分4 秒至同日18時│ ││ │38分14秒 │乙○○:「妳講話不要那麼難聽。」 ││ │ │ ││ │ │告訴人:「不是那麼難聽,妳隨傳隨到││ │ │。不是這樣嗎?」 ││ │ │ ││ │ │另一女聲:「…給我放開喔…」 │├──┼─────────┼─────────────────┤│ 14 │106 年11月18日18時│另一女聲:「你在幹嘛。」 ││ │38分14秒至同日18時│ ││ │38分31秒 │背景多位女聲,聲源混亂。 ││ │ │ ││ │ │告訴人:「…中山路226號」 ││ │ │ ││ │ │另一女聲:「你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是││ │ │怎樣?」 ││ │ │ ││ │ │告訴人:「…中山路226號」 ││ │ │ ││ │ │甲○○:「不要這樣子啦。」 ││ │ │ ││ │ │告訴人:「…中山路226 號,快一點。││ │ │」 │├──┼─────────┼─────────────────┤│ 15 │106 年11月18日18時│告訴人:「快點,她想來打我們,快點││ │38分31秒至同日18時│,趕快報警請警察過來,她想用暴力。││ │38分56秒 │快點。快點,她想用暴力。」 ││ │ │ ││ │ │另一女聲:「你不要讓她動…(尖叫聲││ │ │),你過來,你過來…」 ││ │ │ ││ │ │告訴人:「你做什麼父親?你做什麼父││ │ │親?你搞幾次了?」 ││ │ │ ││ │ │另一女聲:「(尖叫聲,聽不清)」 ││ │ │ ││ │ │畫面搖晃不清,告訴人與被告乙○○持││ │ │續劇烈爭吵。 │├──┼─────────┼─────────────────┤│ 16 │106 年11月18日18時│告訴人:「這幾年來都是這樣在搞的,││ │38分57秒至同日18時│我會跟你女兒講。你試試看。因為你沒││ │39分3秒 │有承諾,沒有遵守你的承諾。」 │├──┼─────────┼─────────────────┤│ 17 │106 年11月18日18時│另一女聲:「你不要使用暴力,你給我││ │39分3 秒至同日18時│走開…(尖叫聲)」 ││ │39分20秒 │ ││ │ │現場多人尖叫,聲音混亂。 ││ │ │ ││ │ │另一女聲:「你不要動…(尖叫聲)」││ │ │ ││ │ │告訴人:「…不能再跟他見面,而且都││ │ │簽了…」 │└──┴─────────┴─────────────────┘